(2015)开法民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崔兴富与王国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兴富,王国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168号原告崔兴富,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君祥,开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成,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显明,重庆市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兴富起诉被告王国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兴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君祥、被告王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兴富诉称,原告与开县XX镇XX村的一名村民签订了承包协议,该村民在该村从事养殖业。2014年5月17日,原告准备拖走相关物品时遭到当地村民阻拦,被告妻子唐万平打了原告一耳光,原告没有用铲子还击。被告将原告逼到墙边,用砖头将原告的前额和头部打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62.89元、抢救费1200元(包含在医疗费中)、护理费630元(90元/天×7天)、误工费12000元(200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500元,共计22503.89元。被告王国成辩称,XX村1社在2011年将土地承包给开县金鹏公司,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作物。当地村民不知道原告是否为该公司员工。原告仅仅支付了2011年和2012年的承包费,从2013年起至今没有支付承包费。2014年5月17日,原告在没有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准备将土地上的生产用具搬走。当地村民阻止原告并发生纠纷。原告的司机说脏话激怒村民,被告的妻子与原告发生冲突,原告拿了一把铲子扬言要打人,被其他村民阻拦。其间,原告受伤。被告站在公路上,与原告相隔一两丈远。被告没有加入阻止行列,也不清楚原告如何受伤。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原告没有支付租金,其雇请的司机激化矛盾,故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将原告致伤?原告诉称遭被告打伤,并提供了开县公安局XX派出所对文向科、刘兴国、周前俊作出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三名证人均明确表示看到被告手拿砖头敲打原告头部,该组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吻合。开县公安局XX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自述:“我看到我妻子唐万平被崔老板用铁锹打倒在地,我当时就十分气愤,我就冲过去准备打崔老板。周围拉劝的人看到我要打崔老板就把崔老板往屋里推。等我冲上去的时候,不知怎么回事,崔老板也倒在地上了。当崔老板倒在地上后,我就上去用左手去抓倒在地上的的崔老板的衣领……”,说明原、被告有身体接触。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将原告致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在开县XX镇XX村搬运物品时,遭到当地村民的阻拦,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抱着两把铁铲走到余增权家门口时与村民发生抓扯。此时,被告用砖头敲打原告后脑,此后又数次敲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在开县X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前额皮肤破裂、后枕部头皮裂伤,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轻型脑伤,建议院外静养半月、不适随访。原告治伤产生医疗费7514.0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开县XX镇中心卫生院和开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的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医学资料,开县公安局XX派出所对崔兴富、王国成、文向科、刘兴国、周前俊作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时,被告用砖头将原告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冲突的发生和加剧,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的损失现在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62.89元中,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的金额为7514.04元,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其余费用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抢救费1200元,但是其自述该笔费用包含在医疗费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住院7天,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560元(7天×80元/天)。4.原告既没有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也没有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当按照重庆市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29643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出院医嘱静养半月,误工天数应为22天(7天+15天);据此,误工费应为1786.70元(29643元/年÷365天×22天)。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治伤确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确认的损失共计10270.74元,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8216.5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崔兴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216.59元;二、驳回原告崔兴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崔兴富负担40元,由被告王国成负担160元。上列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鄢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