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景谷白龙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陶其宏排除妨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谷白龙茶业有限责任公司,陶其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景谷白龙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勇。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委托代理人刘学云,男。被告陶其宏,男。委托代理人邱凡。原告景谷白龙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陶其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朝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新云、罗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谷白龙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刘学云,被告陶其宏及委托代理人邱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谷白龙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6年1月1日,景谷县联社咖啡公司与景谷县民乐乡民乐村湾见社订立《土地转让合同书》,民乐村湾见社将其所有的位于兰花塘的1000亩土地转让给景谷县联社咖啡公司种植咖啡。2000年12月27日,景谷县联社咖啡公司与景谷县名优茶经销公司订立《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咖啡公司转让民乐乡民乐湾见社兰花塘咖啡基地协议》,景谷县联社咖啡公司将位于湾见社兰花塘1000亩土地转让给景谷县名优茶经销公司种植茶叶。2001年景谷县名优茶经销公司在湾见社兰花塘种植茶叶1000亩,种植茶叶品种为景谷大白茶、云抗10号、长叶白毫等。2003年10月28日景谷县名优茶经销公司改制为景谷县白龙茶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普洱登茂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订立《茶园转让协议》,将兰花塘1000亩茶园转让给云南普洱登茂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湾见村民得知兰花塘茶园转让后,159户村民强占兰花塘茶园,致使云南普洱登茂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能使用兰花塘茶园。2014年12月22日云南普洱登茂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12月20日起解除《茶园转让协议》。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湾见村民发出告知书,告知湾见村民:2014年12月20日起,兰花塘茶园由原告收回经营管理,未经原告许可,不得经营管理兰花塘茶园。兰花塘茶园收回后首次针对湾见村民出租,出租价格为大白茶500/亩/年,长叶白毫400/亩/年。2015年1月份,湾见组130户村民分别与原告订立《茶园租赁合同》,分别承租兰花塘茶园,承租面积共447.86亩。现有29户村民与原告既不签订《茶园租赁合同》,又不退出茶园,无权占有茶园132.5亩,其中陶其宏无权占有茶园4.1亩。综上所述,兰花塘茶园属原告所有,被告陶其宏无权占有兰花塘茶园4.1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退出无权占有的位于景谷县民乐镇民乐村民委员会湾见村民小组兰花塘4.1亩茶园,停止对原告茶树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经营管理的妨害;二、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1—6月份茶园占用费1025元;三、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8月16日原告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对第三项中的律师费及第二项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以口头裁定的方式准许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被告陶其宏辩称:第一,被告认为原告与景谷县咖啡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经村民小组同意,系村民小组长的个人行为,只有承包方才可以对土地进行流转,村民小组无权进行流转,与景谷咖啡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所有涉及的三个合同均无效;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及景谷县咖啡公司未付清土地转让款;第三,原告将土地转让给云南普洱登茂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经被告同意,原告无权转让;第四,景谷县咖啡公司和原告的土地转让款并未付到被告手中。原告方未经被告的同意种植茶树,原告诉请茶园占有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除非原告方能够举证证明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失。原告景谷白龙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土地转让合同书及公证书、咖啡公司转让民乐乡湾见社兰花塘基地协议、领条、收款收据、景谷县生态花园工程项目示范园标志碑照片、茶园转让协议、协议书、原告在湾见组粘贴的告知书照片、村民会议现场照片、茶园租赁合同、被告占有茶园现场照片、普洱茶地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茶园登记证明、景谷县茶叶和特色生物产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景谷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十三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对第一组证据材料,对合法性有异议,未经被告同意订立合同,并且当中约定的期限超过了承包的期限;对第二组证据材料合法性有异议,未经被告同意订立合同,并且当中约定的期限超过了承包的期限,属于无效合同;对第三组证据材料,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目的;对第四组证据材料,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确定的案由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材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未经被告同意订立合同,并且当中约定的期限超过了承包的期限;对第六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七组证据材料,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认可;对第九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与其他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被告;对第十、十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十二组证据材料,茶树属于原告方,被告无异议;对第十三证据材料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景谷白龙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陶其宏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景谷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刀其国的案件受理费收据等二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景谷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刀其国的案件受理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欲证实的内容。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欲证实的目的,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判。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6年1月1日,景谷县联社咖啡公司与景谷县民乐乡(现改为民乐镇)民乐村民委员会湾见村民小组订立《土地转让合同书》,取得位于民乐镇民乐村民委员会湾见村民小组兰花塘的1000亩土地使用权。2000年12月27日,景谷县联社咖啡公司与景谷县名优茶经销公司订立《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咖啡公司转让民乐乡民乐湾见社兰花塘咖啡基地协议》,景谷县联社咖啡公司将兰花塘1000亩土地转让给景谷县名优茶经销公司。2001年景谷县名优茶经销公司在兰花塘1000亩土地上种植茶叶,种植茶叶品种为景谷大白茶、云抗10号、长叶白毫等。2003年10月28日景谷县名优茶经销公司改制为景谷白龙茶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13日,景谷白龙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普洱登茂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订立《茶园转让协议》,将兰花塘1000亩茶园转让给云南普洱登茂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后因民乐镇民乐村民委员会湾见村民小组159户村民阻挡兰花塘茶园转让,致使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云南普洱登茂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协议书》解除双方之间于2013年11月13日订立的《茶园转让协议》。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民乐镇民乐村民委员会湾见村民小组村民发出告知书,告知村民兰花塘茶园的租赁情况及租赁价格。2015年1月份,民乐镇民乐村民委员会湾见村民小组130户村民分别与景谷白龙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订立《茶园租赁合同》,分别承租兰花塘茶园,承租面积共447.86亩。至今,湾见村民小组有29户村民未与景谷白龙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茶园租赁合同》。陶其宏在未与景谷县白龙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茶园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仍对兰花塘茶园的茶叶进行采摘,其采摘茶园的面积为4.1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出无权占有的位于景谷县民乐镇民乐村民委员会湾见村民小组兰花塘4.1亩茶园,停止对原告茶树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经营管理的妨害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有采摘位于景谷县民乐镇民乐村民委员会湾见村民小组兰花塘4.1亩茶园茶叶的行为的事实,而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实际占有该茶园茶树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5年1—6月份茶园租金(占用费)1025.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0日向湾见村民小组村民告知了茶园租赁情况和租赁价格,至2015年1月份,原告已与湾见村民小组130户村民签订了《茶园租赁合同》。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茶园租赁合同》,但已知晓茶园的租赁情况和租赁价格,并于2015年1—6月份对兰花塘4.1亩茶园的茶叶进行采摘,被告对4.1亩茶园的茶叶进行采摘行为,已构成对该4.1亩茶园的使用、收益,表明被告愿意接受原告提出的《茶园租赁合同》的内容,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6月使用4.1亩茶园的租金,比照原告与其他农户的《茶园租赁合同》的租金约定,本院予以支持10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答辩称“其所采摘茶园的茶叶品种并不完全是大白茶,有其他品种的茶叶掺杂,茶园租金不应该按照大白茶的茶叶品种计算”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陶其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谷白龙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茶园租金1025.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陶其宏承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朝波审判员 彭新云审判员 罗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晓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