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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炎法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商行)与李修雄、朱琼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修雄,朱琼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法定代表人李国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晔,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等权利。被告李修雄,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朱琼艳,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系被告李修雄之妻。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李修雄、朱琼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钟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修雄、朱琼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李修雄、朱琼艳向被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推荐被告李修雄为代表到原告农商行办理有关借款手续,并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修雄签订《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6‰,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月加罚息4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2012年5月25日,被告李修雄向原告申请展期,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66‰计息,展期期限自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止,如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9.66‰基础上加收40%即月利率13.524‰计算罚息。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李修雄仅偿还利息11419.2元后未能还清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修雄、朱琼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7997.32元,合计147997.3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并继续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借款申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修雄、朱琼艳向原告借款的理由、时间、金额、利率、期限、逾期利率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等事实。2、借款利息计算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李修雄截止至2012年6月3日尚欠贷款期限内利息为11419.2元,2013年6月3日尚欠展期内利息为11753元,2015年8月16日逾期利息为36244.32元,已收利息为11419.2元,尚欠利息共计为47997.32元的事实。3、借款展期申请、展期还款申请表、借款展期协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修雄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约定展期月利率为9.66‰,展期期限自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止;4、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李修雄、朱琼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为多少。原告农商行对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举证。因两被告均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其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3日,被告李修雄、朱琼艳向被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推荐被告李修雄为代表到原告农商行办理有关借款手续,并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修雄签订《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6‰,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月加罚息4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2012年5月25日,被告李修雄向原告申请展期,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66‰计息,展期期限自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止,如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9.66‰基础上加收40%即月利率13.524‰计算罚息。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李修雄仅偿还利息11419.2元.截至2015年8月16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7997.32元,合计147997.3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李修雄自愿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修雄在借款展期到期后,未能还清借款本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朱琼艳作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应当与被告李修雄承担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两被告均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修雄、朱琼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7997.32元,共计147997.3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罚息月利率13.524‰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修雄、朱琼艳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文祥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彭红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