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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5时39分许,被告人唐某乘坐114路公共交通汽车在唐山市路北区煤医道站点下车后,将在该站点上车的被害人李某上衣口袋中的白色0PP0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庆松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陈桂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玉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