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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某某。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2时许,被告人俄某某等驾驶其购买的点火装置被破坏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N6的被盗比亚迪牌汽车至国道317线郫县安德镇黄烟村路段时,被民警挡获。经查,上述车辆系曾某于2015年7月7日22时停放在彭州市天彭镇繁江南路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俄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和最后陈述意见发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俄某某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俄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俄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俄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俄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