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林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林民初字第51号原告王某,1965年8月16日出生,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被告丁某,1968年3月1日出生,女,汉族,原住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原告王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于1993年离家出走,一直不和原告联系,现在被告不知去向,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一、户口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二、山河屯林业局曙光林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不在曙光林场居住。三、证人嵩某、杜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出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户口复印件二份是由公安部门颁发的,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具有公信力,予以采信;证据二山河屯林业局曙光林场证明一份,属公文类证明,具有公信力,能够证明被告长期不在曙光林场居住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嵩某、杜某当庭证言,是原告提供的两个以上较小的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结合本案实际,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多年,一直不和原告联系,现在被告不知去向,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多年,不和原告联系,不尽家庭义务,因此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芙艳代理审判员 张少平代理审判员 边 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德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