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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锦辉与徐利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辉,徐利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吴锦辉。委托代理人李宏祥,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利红,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277号祥和大厦。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锦辉诉请:1、判令被告徐利红赔偿原告吴锦辉损失22530.25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5日下午18时许,徐利红驾驶鄂A×××××号小车沿新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家畈路段转弯时,遇其对面直行的吴锦辉驾驶两轮摩托车(载陈翠蓉),徐利红所驾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撞上吴锦辉,造成吴锦辉及陈翠蓉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徐利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锦辉、陈翠蓉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吴锦辉,男,汉族,1951年1月8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四、医疗费:吴锦辉受伤后,在武汉佳人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11314.2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月;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0天=600元;六、营养费:15元/天×40天=600元;七、护理费:70元/天×40天=2800元;八、交通费:200元;九、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徐利红垫付了11314.25元;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徐利红,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号小车于2014年9月14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号小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均为徐利红;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认为医疗费的数额相对于吴锦辉的伤情而言过高,而且应该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十五、吴锦辉主张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70天=509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吴锦辉的年龄为64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赔偿;而且误工时间应按照住院时间认定。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主张医疗费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吴锦辉的年龄为63周岁,其身份系农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吴锦辉丧失劳动能力,其不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吴锦辉按照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主张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吴锦辉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2514.25元,其中:医疗费113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0天=600元、营养费15元/天×40天=60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8026.38元,其中: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70天=5026.38元、护理费70元/天×40天=28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另案依法认定陈翠蓉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8996.71元,其中:医疗费15231.7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3天=495元、营养费15元/天×18天=27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6495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误工费:2000元/月×4个月=8000元、护理费护理费:75元/天×50天=3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陈翠蓉的医疗费赔偿为18996.71元,吴锦辉的医疗费赔偿为12514.25元,二人合计31510.96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10000元,由陈翠蓉、吴锦辉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陈翠蓉分得60%,为6000元;吴锦辉分得40%,为4000元。吴锦辉超出的8514.25元,由被告徐利红赔偿。因鄂A×××××号小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投保了20万元的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赔偿。陈翠蓉的伤残赔偿为64954元,吴锦辉的伤残赔偿为8026.38元,二人合计72980.38,没有超出了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吴锦辉802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赔偿原告吴锦辉交强险保险金12026.3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8514.25元,合计20540.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原告吴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徐利红垫付款11314.25元。三、驳回原告吴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0元,由被告徐利红负担165.50元,原告吴锦辉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