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傅军、傅子豪等与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米克朗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军,傅子豪,吴连芽,汪桂香,王智,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米克朗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刘有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630号原告傅军,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新余市。原告傅子豪,男,200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法定代理人傅军,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新余市。原告吴连芽,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新余市。原告汪桂香,女,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新余市。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秦甜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倪稚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敏辉。被告米克朗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ROLFRIHS。委托代理人姚玉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乐凤。被告刘有东,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军、傅子豪、吴连芽、汪桂香诉被告王智、郭跃华、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大众公司”)、胡青、米克朗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克朗公司”)、刘有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郭跃华、胡青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军、傅子豪、吴连芽、汪桂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茂超,被告王智的委托代理人秦甜甜,被告松江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敏辉,被告米克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巧、宋乐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莉娜,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军、傅子豪、吴连芽、汪桂香诉称:2015年6月8日8时45分许,被告王智驾驶沪CLXX**机动车沿刘五公路左侧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至刘五路进长兴路南约250米处越过中心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适逢被告刘有东、案外人郭跃华分别驾驶沪CLXX**机动车和沪CVXX**机动车沿刘五路左侧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被告刘有东在前,郭跃华在后,被告王智车头左侧和被告刘有东车身左侧相撞,郭跃华在避让过程中车头右侧与沿刘五路右侧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的受害人吴裕红的电动车车尾相撞,致使受害人吴裕红和自行车一起倒地;被告王智车辆在滑行过程中车头左侧与沿刘五路右侧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的胡青驾驶的沪ANXX**机动车车头左侧相撞,之后胡青车头与郭跃华车尾相撞,后与倒地的电动自行车及汽车人吴裕红相撞,造成受害人吴裕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7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跃华、胡青、受害人吴裕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有东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智驾驶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郭跃华车辆登记在被告松江大众公司名下,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胡青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米克朗公司名下,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被告刘有东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600元、误工费6,060元、住宿费5,400元、医疗费121,096.34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丧葬费32,706元、傅子豪生活费198,38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4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付12,000元,原告的律师费由被告松江大众公司、米克朗公司各承担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各按22%赔偿219,877.31元。对被告王智的赔偿请求原告予以放弃。被告王智辩称:其与原告方达成谅解,已赔偿原告660,000元,包括医疗费130,000多元。被告松江大众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驾驶员郭跃华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米克朗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驾驶员胡青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不承担超出15%赔偿责任,律师费由侵权方共同承担。被告刘有东未作答辩。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沪CLXX**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该车驾驶员王智系醉酒驾车,故商业三者险拒赔,交强险在赔偿伤者后享有追偿权利。沪CVXX**车辆确认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该车辆在事故中次责,商业三者险部分认可承担8%的赔偿责任,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是郭跃华车辆撞击受害人倒地后,受害人卷入胡青车辆下,该公司承保车辆未对受害人碾压,因此受害人死亡与该公司承保车辆不存在直接关系,故仅认可对医疗费、车损进行赔付。责任划分认可按照8%承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被告刘有东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刘有东车辆未与受害人发生直接碰撞,他的驾驶行为与受害人死亡无因果关系,因此不同意在无责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受害人吴裕红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2014年6月14日,受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并于2015年7月12日火化。治疗期间原告方共支出医疗费119,760.84元,支付颈托费用200元、陪护费525元。本案事故车辆沪CLXX**轿车系案外人杨菁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沪CVXX**小型轿车系被告松江大众公司所有,驾驶员郭跃华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沪AN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米克朗公司所有,驾驶员胡青华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沪CLXX**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有东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案受害人吴裕红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1月起至事发前其与家人租住于上海市松江区茸惠路XXX弄XXX号XXX室,并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事发前在上海雷靖雨具有限公司工作。受害人吴裕红因本案事故死亡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松江人社认(2015)字第24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害人吴裕红因本案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受害人吴裕红的继承人有原告傅军(系其配偶)、原告傅子豪(系其儿子)、原告吴连芽(系系父亲)、原告汪桂香(系其母亲)。原告傅子豪于2009年8月11日出生,受害人死亡时其年满五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至2013年12月在本市有疫苗接种记录。另外,事发后,被告王智与原告方达成谅解书,约定除交强险赔款外,被告王智赔偿原告660,000元后,双方无其他争议,该款被告王智已经支付原告方。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记录、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劳动合同、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工伤认定书、户口本、结婚证、上海市预防接种卡、发票、谅解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多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LXX**、CV1269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沪AN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沪CL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上述机动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智事发时系醉酒驾驶,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相应款项后,对被告王智依法享有追偿权)。沪CLXX**小型轿车虽未与受害人发生碰撞,但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多辆车辆连续碰撞所致,该车辆的驾驶行为与受害人的伤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跃华、胡青及受害人均承担次要责任,同时驾驶员郭跃华、胡青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王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松江大众公司、米克朗公司各承担16%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VXX**、沪ANXX**车辆同时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各投保了500,000元、1,000,000元的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松江大众公司、米克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王智应承担的赔偿款,因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谅解书,故本案中本院不作涉及。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19,760.84元。对于颈托费用、陪护费应属于医疗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范畴。该费用已超过本案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内赔付1,000元。余款88,760.84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赔偿16%,计14,201.73元。2、对于颈托费用2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故本院确认医疗辅助器具费为200元。3、对于陪护费52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25元。4、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吴裕红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吴裕红在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受害人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954,200元。对于原告傅子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接种卡的记录时间至2013年12月,距本案事发时已超过一年,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傅子豪在本案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故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付15,291元计算13年,且扣除原告傅军应承担的抚养义务,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9,39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案死亡赔偿金为1,053,591.50元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6、对于丧葬费32,706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对于误工费6,06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对于交通费,原告因处理受害人救治事宜及丧葬事宜并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9、对于住宿费,原告家属至本市处理相关丧葬事宜产生住宿费亦属合理,同时原告傅军在本市有租住房屋,故本院酌情计算原告家属2人,按照每天60元计算1个月,确认住宿费为3,600元。以上第2-9项费用即医疗辅助器具费200元、护理费525元、死亡赔偿1,053,5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丧葬费32,706元、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600元,合计1,114,682.50元,该费用已超过本案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内赔付11,000元。余款773,682.5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赔偿16%,计123,789.20元。10、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确认律师费为1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松江大众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米克朗公司赔偿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傅军、傅子豪、吴连芽、汪桂香24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傅军、傅子豪、吴连芽、汪桂香120,000元;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傅军、傅子豪、吴连芽、汪桂香1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傅军、傅子豪、吴连芽、汪桂香137,990.93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傅军、傅子豪、吴连芽、汪桂香137,990.93元;六、被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军、傅子豪、吴连芽、汪桂香2,000元;七、被告米克朗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军、傅子豪、吴连芽、汪桂香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8元,减半收取6,009元,由原告傅军、傅子豪、吴连芽、汪桂香负担849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米克朗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