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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胡山平与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山平,王奎生,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胡山平,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中段**号院。身份证号码410928196805062153.被告王奎生,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徐镇镇政府家属院**号。身份证号码410928197806246055.被告高会,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郎中乡郎中集村21号。身份证号码410928197005155225.原告胡山平诉被告王奎生、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6月16日起诉到法院,本院当日受理。2015年9月28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忠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书广、代理审判员王彦兵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奎生、高会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山平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王奎生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由被告高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当日付现金给被告王奎生,收款后,被告王奎生签借款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奎生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至今未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奎生、高会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王奎生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由被告高会作连带保证人,并书写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借款违约合同书各一份。约定2013年10月7日前偿还,月息2%等内容。后被告只按照约定偿还过两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借款违约合同书、当事人合影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山平向被告王奎生交付借款,被告王奎生、高会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等手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被告王奎生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奎生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主债务人王奎生逾期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由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借款,被告高会理应按照合同积极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代主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其偿还后可以向借款人王奎生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高会偿还借款,本院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只按照约定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8日起继续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奎生、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山平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高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奎生、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伟审 判 员  马书广代理审判员  王彦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