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202号原告朱某某,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顺、刘培,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徐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和刘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徐某乙,2011年7月6日生育次子徐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长子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次子徐某丙由原告朱某某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徐某甲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男孩徐某乙、徐某丙的基本情况。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朱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10月24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徐某丙,2011年7月6日生育次子徐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但发生矛盾后应谨慎处理。现原、被告之子年纪尚幼,亦需父母双亲的共同呵护。且原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