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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龙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以来,冯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均已判)等人为垄断毕节市七星关城区鱼市场,共谋找人排挤与其形成竞争的被害人张某,并由冯某某出面雇佣王某(已判)想办法让张某甲退出毕节市七星关城区鱼市场,于是王某又邀约余某、魏某(均已判)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多次对张某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城区的麻园菜市场的鱼点和新街上的鱼点进行投放“鱼藤铜”,导致张某的一定数量的鱼死亡。但张某甲并未因此而退出鱼市场。因此,冯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又商议,由刘某某和胡某某出面雇佣陈某(已判)想办法把张某排挤出鱼市场,于是陈某又邀约张某乙(已判)和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又邀约韩某已判),韩某邀约袁某某、康某某(均已判)、周某某(在逃)共七人,于2014年3月17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十二中门口持木棒共同将被害人张某甲打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冯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王甲、魏甲、余甲、陈甲、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阳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毕节市七星关公安司法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甲被侵害的刑事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医院病历、本院(2014)黔七刑初字第647号刑事判决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郑某某系被他人邀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三十四条笫一款、第二十五条、笫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泰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简 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