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双红与被告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红,周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刘双红,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周勇,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刘双红与被告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橙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双红诉称:2013年11月1日,周勇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刘双红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但该款经刘双红催讨,周勇仅偿还了利息,未履行偿还本金义务,故刘双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勇偿还刘双红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刘双红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2013年11月1日,周勇向刘双红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周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刘双红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周勇向刘双红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该款经刘双红多次催讨,周勇仅将利息支付至起诉前日,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勇出具《借条》向刘双红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故刘双红要求周勇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双红与周勇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刘双红要求周勇按约定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刘双红可随时要求周勇偿还借款。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偿还原告刘双红借款1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刘双红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橙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