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超杰集团有限公司、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超杰集团有限公司,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卢静波,陆杏,张建军,卢静玲,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9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张若平。委托代理人:郑红莉、方婵,浙江省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静波。被告: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汉其。被告:卢静波。被告:陆杏。被告:张建军。被告:卢静玲。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汉其。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汉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与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卢静波、陆杏、张建军、卢静玲、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红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卢静波、陆杏、张建军、卢静玲、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永康2013年人抵字9390号),约定被告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西塔三路33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6)第2002号】为被告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超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762**号】,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5811000元,基于该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永康2013年人抵字9415号),约定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西塔三路33号(第1-4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西塔三路33号(第1-2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6)第2002号】为被告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超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763**号】,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6111000元,基于该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卢静波、陆杏、张建军、卢静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永康2014年人保字8496号),约定被告卢静波、陆杏、张建军、卢静玲为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基于该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永康2014年人保字8497号),约定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为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基于该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永康2014年人保字8498号),约定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为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基于该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借款利率固定为年利率7.8%,按季付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约定由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永康2013年人抵字9390号、永康2013年人抵字9415号)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永康2014年人保字8496号、8497号、8498号)提供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9日,利率为年利率7.8%。贷款期间,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的利息支付出现逾期,到期未有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罚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起,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二、由原告对被告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西塔3路33号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6)字第2002号)在上述第一项所有款项及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1581.1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原告对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西塔三路33号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00019163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字第4213号)在上述第一项所有款项及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611.1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卢静波、陆杏、张建军、卢静玲、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八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卢静波、陆杏、张建军、卢静玲、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被告卢静波、陆杏、张建军、卢静玲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8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借款期限至12个月,按季结息;如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被告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卢静波、陆杏、张建军、卢静玲、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6月10日,原告依约将款项800万元汇入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三、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三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卢静波、陆杏、张建军、卢静玲、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约定为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同原告发生的业务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事实。四、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二份、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为超杰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在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581.1万元整。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13年5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超杰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在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611.1万元整。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13年5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五、贷款账户交易流水查询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付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任何款项的事实。六、委托代理协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卢静波、陆杏、张建军、卢静玲、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卢静波、陆杏、张建军、卢静玲、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于2015年6月23日扣划了0.24元的利息,系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永康2013年人抵字9390号),约定被告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西塔三路33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6)第2002号】为被告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超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762**号】,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5811000元,基于该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永康2013年人抵字9415号),约定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西塔三路33号(第1-4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西塔三路33号(第1-2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6)第2002号】为被告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超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763**号】,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6111000元,基于该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卢静波、陆杏、张建军、卢静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永康2014年人保字8496号),约定被告卢静波、陆杏、张建军、卢静玲为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基于该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永康2014年人保字8497号),约定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为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基于该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永康2014年人保字8498号),约定被告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为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基于该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借款利率固定为年利率7.8%,按季付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约定由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永康2013年人抵字9390号、永康2013年人抵字9415号)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永康2014年人保字8496号、8497号、8498号)提供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9日,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扣划利息0.2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卢静波、陆杏、张建军、卢静玲、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80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未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静波、陆杏、张建军、卢静玲、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西塔三路33号(第1-4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西塔三路33号(第1-2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6)第2002号】为被告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超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763**号】,被告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西塔三路33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6)第2002号】为被告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超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762**号】,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还款之日为2015年6月9日,原告自愿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系对自身诉讼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于2015年6月23日扣划的0.24元,视为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的还款,应当作为利息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80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借期内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应扣除已扣划的0.24元),罚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复息以所欠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上述第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对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西塔三路33号(第1-4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西塔三路33号(第1-2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6)第2002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763**号】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最高本金余额6111000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对被告永康市科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西塔三路33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6)第2002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762**号】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最高本金余额15811000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被告卢静波、陆杏、张建军、卢静玲、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9705元,由被告超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卢静波、陆杏、张建军、卢静玲、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武义超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