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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宏声,张廷和,孙宝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声,孙宝廷,张廷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声,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卢文胜,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缤,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廷,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廷和,住黑龙江省大庆市。上诉人张宏声因与被上诉人孙宝廷、张廷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5)木商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张宏声委托代理人卢文胜、贾缤,被上诉人孙宝廷及委托代理人范俊杰,被上诉人张廷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2日,张廷和从孙宝廷处借款人民币13.5万元,约定利息1.2分,担保人为张宏声并签字,未约定还款时间,由张廷和出具欠条。2011年1月13日,张廷和又在孙宝廷处借款2万元,利息1.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由张廷和为孙宝廷出具欠条。2013年9月6日,孙宝廷从张廷和开的民和商店拿回3万元,此3万元应为对2011年1月13日2万元借据本息的偿还。2015年5月11日,孙宝廷起诉张廷和、张宏声,要求张廷和偿还13.5万元本金及84,240元利息,张宏声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廷和认可欠款本金13.5万元,对利息不认可,张宏声认为自己的保证责任应免除,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从证据A1中13.5万元欠条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有保证人,应确定孙宝廷与张廷和之间系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张宏声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据此,孙宝廷可以自债权成立之日随时要求张廷和履行,但应给张廷和必要的宽限时间,张宏声的保证期限应从孙宝廷要求张廷和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孙宝廷以证据A2、A3、A5,证实2013年9月6日,张廷和偿还的3万元系对2011年1月13日2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法院予以采信。张廷和、张宏声,在庭审中除出示证据B1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在2015年2月份以前,孙宝廷向张廷和、张宏声主张过13.5万元债权的权利,而孙宝廷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向张廷和、张宏声主张相应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限。综上,孙宝廷主张对张廷和、张宏声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一、张廷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宝廷欠款本金135,000元;二、张廷和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孙宝廷欠款利息84,24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日);三、张宏声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589元,由张廷和负担,张宏声负连带给付责任。判后,张宏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依法驳回孙宝廷对张宏声的诉讼请求。理由:张廷和于2013年9月6日向孙宝廷还款3万元,该笔款项应系偿还2011年1月2日的借款,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9月6日开始计算,本案保证期间已过,张宏声应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孙宝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未过,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廷和辩称: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张廷和还过孙宝廷3万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月13日借款2万元,至2013年9月6日共产生利息7,680元(以月1.2分计息)。本案需解决的问题:1、2013年9月6日还款3万元系偿还2011年1月2日借款、还是1月13日借款;2、张宏声是否应承担案涉13.5万元借款保证责任。关于张廷和2013年9月6日还款3万元系偿还2011年1月2日借款、还是1月13日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廷和共向孙宝廷借两笔款项,对两笔借款的清偿顺序,双方没有约定,但2011年1月2日的借款有张宏声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认2013年9月6日张廷和所还3万元应优先冲抵2011年1月13日的2万元借款。张宏声关于该3万元系偿还2011年1月2日13.5万元借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宏声是否应承担案涉13.5万元借款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廷和共向孙宝廷借两笔款项,分别系2011年1月2日13.5万元、1月13日2万元。按欠条所约定的利率月1.2分计息,案涉2万元借款至2013年9月6日共产生利息7,680元,本息合计27,680元。如前文所述,2013年9月6日张廷和还款3万元冲抵2011年1月13日借款本息后,尚余2,320元,该剩余金额应冲抵2011年1月2日借款本息。即2013年9月6日孙宝廷向张廷和对案涉2011年1月2日借款主张了权利,且张廷和偿还了2,320元。案涉2011年1月2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张宏声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张宏声提供的应系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案涉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9月6日起算六个月。因孙宝廷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张宏声主张过权利的待证事实。至孙宝廷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孙宝廷要求张宏声承担案涉13.5万元借款保证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宏声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张廷和未在规定期间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本院对张廷和的上诉主张,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5)木商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二、撤销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5)木商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驳回孙宝廷要求张宏声承担案涉13.5万元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89元,由张廷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89元,由孙宝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锐锋代理审判员  杨大为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