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孙丽丽与冯彦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丽,冯彦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孙丽丽,现住绥化市。被告冯彦朋(冯彦鹏),住巴彦县。原告孙丽丽与被告冯彦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丽丽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彦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丽诉称:被告冯彦朋因做买卖缺少资金于2010年5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9,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欠条一份,当时约定2011年5月1日给付,到期后拒不偿还,后多次索要未果,因此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20,090.00元(自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按2分计算),总计39,090.00元,恳请依法裁决。被告冯彦朋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及举示相关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孙丽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孙丽丽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冯彦朋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孙丽丽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的事实。证据A2.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A3.证人刘某某当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2010年5月1日被告冯彦朋在原告孙丽丽处借款本金19,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本院确认:因冯彦朋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孙丽丽的举证证据A1、A2、A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彦朋因做买卖缺少资金于2010年5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9,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据内容是原告写的,被告冯彦朋在欠款人处亲笔签名,当时约定2011年5月1日给付,到期后拒不偿还,后多次索要未果,因此来法院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按2分计息为20,090.00元(自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总计39,0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冯彦朋向原告孙丽丽借款,并出具欠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既有书面欠据又有证人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其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分利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讼后,被告未参加诉讼,不对原告的诉讼提出抗辩主张,显然无理,应当承担对已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彦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丽丽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20,090.00元(自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按2分计算),总计39,0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00元,减半收取397.00元,由被告冯彦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洪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