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东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乔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乔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吴某某,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灯塔市佟二堡镇。委托代理人:程某,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现住抚顺市顺城区新湖国际小区。被告:乔某,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章党镇。被告:李某,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虎南街*号楼*单元***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乔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乔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初,乔某通过张某等认识原告,当时被告说其在抚顺县林业局上班,认识开矿的,主动要求帮原告购买铁精粉,原告考虑其身份不会欺骗原告,就分两次共计给被告汇款40万元,但被告收到货款后只供了17万元左右的铁粉,其余部分给我打了欠条。另外乔某与李某2012年12月结婚,李某无生活来源,二人还有孩子,但现住购买价值近50万元的房子,李某还投资了一家旅行社。我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返还购货款2231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乔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份原告分两笔给我汇款40万元让我帮助购买铁粉是事实,我给原告买了28万元的铁粉,因为我亲属从事铁粉经营,我把铁粉从亲属处拉出来送到原告处,拉多少铁粉就从40万元预付款中扣除,价格随行就市,还有12万元的预付款在我手中;2013年12月份,原告将12万元债权转成股权跟我一起合伙开采矿石,用开矿盈利还原告12万元的债,原告拉走的矿石大概14万元左右,我欠原告的钱已经清偿完毕。被告李某辩称:2012年12月我与乔某结婚,2015年4月原告的朋友于海涛到我工作的旅行社要钱,我不知道他们是谁就报警了,回家后才跟乔某了解的此事;原告提到的房子是2012年11月份买的,旅行社也不是我开的,其法定代表人是我朋友。不存在用原告的钱购买房子和开旅行社的事。我与乔某处于分居状态,但没有办理离婚手续,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我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乔某的亲属开发铁矿卖铁粉,乔与其亲属合作,其只需付成本价即可,其卖铁粉的盈利归其个人所有。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想在其处购买铁粉,2013年5月12日,原告通过其朋友张某的银行卡向被告乔某转款20万元,被告乔某收到原告的货款后,向原告交付了价值约17万元左右的铁粉;同年5月14日原告又通过张某的银行卡向被告乔某转款20万元;被告乔某收到原告的货款后,并未向原告交付铁粉。2013年5月,被告乔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欠吴某某货款223134元。在书写欠条后,被告没有返还原告货款。2015年4月20日,针对以上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乔某又为原告重新书写了一张欠条,写明欠吴某某货款223134元。另查,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欠条、合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原告先支付货款,被告按照原告给付货款金额向原告交付铁粉,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的货款并已实际了交付了部分货物,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向原告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数量、质量的标的物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全面交付货款,结合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至2013年5月25日,被告尚有223134元的货物未向原告交付且其已经同意向原告返还该笔货款。另因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李某表示该合同虽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且其与被告乔某长期分居故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李某知晓乔某平日以售卖铁粉作为副业且其未就该笔货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提供证据,基于以上理由,原告所述款项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属于个人债务之情形,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货款223134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乔某提出其处只有原告12万元的预付款,其余货款都已交付相应货物一节,其提供的由其个人制作的账目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到的货物数量及金额,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乔某提出其为原告书写欠条时,将12万元的可能产生利息10万元也写入了货款金额里一节,因欠条上并未写明应返还货款中包含利息的部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书写欠条时应清楚书写上述欠条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乔某提出原告已将上述的货款转为股权并与被告合作开发矿山,且原告已经实际拉走超出剩余货款金额的矿石,故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一节,因被告乔某提供的合作协议中,原、被告作为协议的甲方,并未写明双方投资金额的多少及资金来源问题,且该合作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7日,但其于2015年4月20日又为原告重新书写欠条并写明货款金额为223134元,其提供的合作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同意将被告应返还的货款变为股权,且其补打欠条的行为可以说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结清,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某、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货款2231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7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爱萍审 判 员 肇 伟人民陪审员 黄 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