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高某,女,汉族,罗平县人,农民。被告申某某,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原告高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5月23日,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被告邀约亲友多次到原告家要人,要求离婚并返还彩礼,原告家人不允,被告就在原告家吵闹,致使原告父母报警后才得以平息。后原告家人给付了被告18000元,被告才带人离开。被告的行为破坏了原告家人的正常生活,破坏了夫妻感情,且双方已经分居生活,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申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们一家人都不知道,她离开家的事我们也不知道。如果双方感情不和,我同意离婚,但是她把我用掉的钱以及买家具的钱全部给我,钱给我之后,家具要全部带走。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二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被告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人民调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1、申某某与高某于2014年2月26日结婚,结婚时彩礼18000元,婚后女方自行出走不知下落,高某甲是高某的父亲,自愿把彩礼退给申某某。2、申某某与高某的婚姻关系是双方的事,女方回来后再办理其它手续,如双方自行协商达不成协议,双方向法院提出申诉,由法院裁决。3、高某甲陪嫁的东西归高某甲拿走。欲证明被告与原告之父高某甲曾达成关于彩礼返还的协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二、证人申某甲(被告申某某之父)出庭证实:我是原告的老公公,被告的父亲。他们结婚我花了14600元买了一张床、一个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套沙发、八个凳子、一个供柜,这些都没有收据。他们是高某的小舅念某某介绍认识的,原告是2014年农历2月26日到我家的,结婚后他们生活在一起,高某是农历2014年4月18日离家的。根据调解协议,彩礼钱我们收到了,女方打发的东西我们也还了。高某有过婚史,之前与一个贵州的男的在一起,育有两个孩子,做过结扎手术,这事我知道,我没有告诉我儿子。我与高某商量了做个复通手术,她同意了才给他们办婚礼的,但还没有做手术。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交的二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念小良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5月25日,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申某某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未育有子女,且无共同财产。后被告申某某与原告父亲高家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高家育返还被告申某某彩礼18000元,陪嫁品由高家拿走,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以被告的行为破坏了夫妻感情,且双方已长期分居生活为由,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高某要求离婚,被告申某某同意离婚,且原告家人与被告达成协议,双方返还了彩礼及陪嫁物品的行为,已经能够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家具及陪嫁物品系双方家人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购置,但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相互已经返还了彩礼及陪嫁物品。家具系被告家出资购买,但被告未提交确切证据证实家具价值,结合双方协议,家具由被告保管使用为宜。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结婚时购置家具的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顺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