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崔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3月3日出生。2010年12月1日因盗窃被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日被抓获,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日被抓获,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崔某某预谋后,窜至修武县云台山风景区不老泉景点,乘人多拥挤之机,由被告人崔某某作掩护,被告人李某某将手伸入游客张某某裤子右侧口袋欲实施盗窃时,被张某某发现,并被推倒在地,后挣脱逃跑。2015年8月1日15时许,在该景点,同样由被告人崔某某作掩护,被告人李某某乘游客李某甲接水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李某甲右侧口袋内的220元现金盗走。该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供述和辩解及物证镊子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某系从犯,提请以盗窃罪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7月18日11时许,其及家人在云台山景区不老泉景点游玩时,其感觉到有人在掏自己右侧口袋的包,伸手抓住一高个子男子后,他想挣脱,被其推倒,他起身便跑,其喊家人报警,一低个子男子上前阻拦,将其左手抓破后也跑了,盗窃未果;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5年8月1日15时许,其及家人在云台山景区不老泉景点游玩,其间,准备购买饮料时,发现自己裤子口袋内的200余元现金被盗;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与崔某某在棋牌室打牌时相识,因其输了很多钱,后二人一起实施过扒窃,每次都是其着手实施盗窃,崔某某装作游客为其作掩护,赃款均分。2015年“5·1”假期最后一天,其二人到不老泉景点准备扒窃时,发现有刑警队民警在执勤,就都跑了,未实施盗窃。2015年7月31日20时许,其电话联系崔某某第二天去云台山景区,他知道是实施扒窃的,也同意。2015年8月1日14时30分许,其二人乘游客拥挤之机,由崔某某作掩护,其用自己专门购买的镊子将一个在不老泉接水的50多岁男子的裤子内的红色袋子夹出盗走,经查看,内有现金六七十元及一个红色苏烟烟盒。其一人从另一个50多岁的男子口袋内又盗走四五百元现金后,与崔某某以相同方法分别从一个60多岁与一个50多岁的男子口袋内又各盗走200余元与100余元现金。当天所盗款,其都放于所携带的白色袋子内,并在查获时被收缴了。之前十几天的一天,其二人在不老泉景点盗窃时,自己将手伸入一个60多岁的男子右侧裤子口袋时被发现,并被该人推倒,起来后就跑了;4.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内容相互吻合;5.作案工具镊子、手提袋及被盗款物照片;6.扣押物品清单,2015年8月1日,修武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扣镊子一把、手提袋4个、纸巾一包及现金1170.50元;7.户籍证明;8.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5年8月1日,该局民警在修武县云台山风景区不老泉景点将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抓获;9.修武县公安局修公(方)决字第6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审理过程中,另查明: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协助修武县公安局在修武县云台山景区红石峡乘车点将实施扒窃的犯罪嫌疑人唐红凡抓获。该事实,有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并经举证、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另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均可以从轻处罚;所盗款物被全部追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款项1170.5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甲220元,其余950.50元与在案物品手提袋三个予以收缴。三、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手提袋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卫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