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杨洪川与张群英,周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川,周用林,张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425号原告杨洪川,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殷廷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用林,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张群英,女,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杨洪川与被告张群英、周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洪川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行和人民陪审员陈中万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李晓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洪川及委托代理人殷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用林、张群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川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群英、周用林需要购买材料向原告杨洪川借款8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800万元,借款月利率2.4%,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2日止。合同还约定抵押和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64万元,并以8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息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支付律师费22万元。原告杨洪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各一份(原件),拟证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4%,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于当天支付借款8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一份(原件),拟证明:1、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欠原告利息为644000元;2、被告承诺2015年5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证据3、抵押合同二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承诺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225号第2层(101-2013-14638)、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225号第3层1号(101-2013-14640)房屋抵押给原告,其抵押权包含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证据4、律师费发票三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为22万元,原告已支付21万元。被告张群英、周用林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一、2014年11月13日,原告杨洪川与被告张群英、周用林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800万元;2、借款月利率2.4%;3、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4、担保及抵押和违约责任等。二、2014年11月13日,杨洪川通过工商银行向张群英二次转帐支付800万元。三、2014年11月13日,张群英、周用林向杨洪川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人张群英、周用林,担保人蒋达彬。四、2015年4月22日,张群英、周用林向杨洪川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1、张群英、周用林于2014年11月13日向杨洪川借款8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22日尚欠利息64.4万元未支付;2、借款本息864.4万元延至2015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期间利息按借款本金800万元以原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庭审中,杨洪川对尚欠利息64万元部份,放弃了14万元的利息主张。五、2015年5月27日,杨洪川与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22万元,杨洪川已支付21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洪川举示的借款合同、借条、转帐凭证、承诺书、抵押合同等书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和承诺书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还款期限和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被告张群英、周用林不按合同约定期间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因此,原告杨洪川请求判令被告张群英、周用林归还借款800万元及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2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份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群英、周用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洪川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余下利息以800本金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时止。二、被告张群英、周用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洪川律师费22万元。如果被告张群英、周用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820元,由被告张群英、周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蒋 意代理审判员 程 行人民陪审员 陈中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