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李荣国与林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国,林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李荣国,男,汉族。被告林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华,男,汉族。原告李荣国与被告林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立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国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国诉称,原、被告均从事建筑工程工作,二人在外务工期间认识并成为了朋友。2014年6月,被告在泸州市江阳区水井沟一处工地承包了部分装饰工程,主要是废旧装饰的拆除工作。被告雇请原告等多人为其工作,并雇原告的妻子为工人做饭,原告垫付了部分生活费用。工程结束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及生活费等共计26000元。因无钱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口头承诺2015年5月底付清该款。欠款到期后,被告不但未按期支付欠款,连手机都联系不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6000元。被告林平辩称,欠原告李荣国工资是事实,但没有26000元,只有10500元,已支付了7000元,尚欠3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事建筑工程工作,二人在外务工期间认识并成为了朋友。2014年6月,被告在泸州市江阳区水井沟一处工地承包了部分装饰工程,主要是废旧装饰的拆除工作。被告雇请原告等多人为其工作,并雇原告的妻子为工人做饭,原告垫付了部分生活费用。工程结束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及生活费等共计26000元。2015年2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讨要该款,被告因无钱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我林平欠李荣国水井沟现金26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元整”,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并签注日期且留下身份证号码。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庭审中,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原告之妻为工地上的民工做饭,被告支付工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劳务合同成立。原告按双方达成的《劳务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务,完成了工作,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在履行劳务合同的过程中垫付了部分生活费,应视为对劳务合同的全面履行,被告已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欠款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等共计26000元,经原告催收,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辩称已支付部分工资,尚欠3500元工资未付,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荣国欠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林平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前述判项金额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