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贾金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大连招待所、吴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贾金玉。委托代理人:王婷,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宇,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大连招待所。负责人:于晓,该招待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雒贵鑫。被告:吴佳伟。原告贾金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大连招待所、吴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金玉的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宇,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大连招待所(以下简称大连招待所)的委托代理人雒贵鑫,被告吴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吴佳伟驾驶的停放路口处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吴佳伟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由被告大连招待所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7182元(3359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16565.42元(33591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400元、医疗费3157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鉴定费1140元、复印费12.9元,上述费用合计141873.96元,要求被告大连招待所与吴佳伟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111347.4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812.09元,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大连招待所与吴佳伟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152.9元,合计121312.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WJ辽000**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中案涉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同意承担30%赔偿责任。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2512.77元及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于医疗费,经我公司审核应为31572.64元;对于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80元/天的标准予以赔偿;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我公司同意按照50元/天的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大连招待所辩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也属于机动车,且系无证驾驶,另外我认为原告也有饮酒驾车、碰瓷行为,因此我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吴佳伟是我所士兵,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对原告合理损失我所同意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条例,部队车辆不需要投保交强险,所以我所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佳伟辩称:发生事故时我不在肇事车辆上,我出来后发现原告撞在肇事车辆上,我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并为原告垫付了7100元医疗费。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我不同意赔偿。其他答辩意见同大连招待所。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2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旅顺白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白云街与立新街路口处时,与被告吴佳伟驾驶的停放在路口处的车牌号为WJ辽000**(悬挂WJ辽090**)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佳伟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违反临时停车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1573.64元(28360.45元+246元+264元+3元+3元+3元+3元+264元+98.4元+264元+6元+264元+264元+1438.29元+92.5元),其中被告吴佳伟共垫付原告医疗费7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8月7日,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登峰街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5月29日至今在该辖区向阳街137-3号1-2居住,已办理居住登记。被告吴佳伟系被告大连招待所的士兵,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WJ辽000**号中型客车的所有人为武警辽宁总队司令部,经本院示明,原、被告均表示不追加武警辽宁总队司令部为本案被告,该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核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512.77元。再查明:2015年6月30日,本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了(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金玉车祸致伤:1、10级伤残1处;2、针对本次外伤治疗及用药均属合理;3、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80日;4、合理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1人;5、营养补偿为伤后60日;6、已评残无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43元(30元+3元+1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登峰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医疗手册、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挂号费收据、(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医疗审核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佳伟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原告和被告吴佳伟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吴佳伟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吴佳伟系被告大连招待所的士兵,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大连招待所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7182元(33591元/年×20年×10%)、误工费16565.42元(33591元/年÷365天×180天)、医疗费31573.64元、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4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结合当地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及司法实践,应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因此护理费应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应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及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为了抚慰原告的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其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但考虑到原告伤后确实需要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比较适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招待所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因此不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部是否有另外规定,部队在编车辆参加交强险的办法已经排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适用范围之外,故部队在编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WJ辽000**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2512.77元、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18.26元【(31573.64元-2512.77元)×30%】、残疾赔偿金20154.6元(67182元×30%)、护理费1800元(6000元×30%)、误工费4969.63元(16565.42元×30%)、交通费60元(2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00元×30%)、营养费1800元(6000元×30%)。原告损失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512.77元、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355.77元,由被告大连招待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06.73元(11355.77元×30%),因被告吴佳伟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7100元,故被告大连招待所无需再履行赔偿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金玉医疗费8718.2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金玉残疾赔偿金20154.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金玉护理费18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金玉误工费4969.63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金玉交通费6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金玉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金玉营养费1800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后为1363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413元,由原告负担9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大连招待所负担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玉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