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6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齐××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580号原告齐××,农民。被告张××,农民。委托代理人白佳乐,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佳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亦未怀孕。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3年起被告便经常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经常翻看原告的手机通话记录,鉴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很少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20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虽然结婚,但对维持婚姻关系,双方均感到痛苦。故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张××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7月20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于次日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另查,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创维牌42寸液晶电视机1台、电视机底座1个、多用锅1个、美的牌电磁炉1台、格兰仕牌微波炉1台、格力牌柜式空调机1台、格力牌壁挂式空调机1台、5.64克黄金戒指1枚、棉被4床、棉褥2条、毛巾被1条、毛毯1条、床罩1个。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爱、相互谅解、相互包容、相互尊重。本案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近一年的时间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一起共同生活近三年时间,说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发生过矛盾,但均系生活琐事所致。双方只要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并各自克服自身的缺点与不足,夫妻关系尚能维持。虽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对其主张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福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