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A205**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银高速桥北侧时,因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扣。经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7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A205**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银高速桥北侧时,因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扣。经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7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5年9月8日13时30分许,我喝酒后,驾驶冀A号黑色的尼桑小型轿车从北铜冶沿获铜路由南向北往家走,到青银高速桥下时,被执勤民警查扣。2、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查报告书证实,王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70.72mg/100ml。3、查扣证明。4、被告人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惠菊代理审判员 高 峰陪 审 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智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