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安执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同与张纯华、鲍福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同,张纯华,鲍福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安执字第282-3号申请执行人赵同。被执行人张纯华。被执行人鲍福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2)兴安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鲍福环名下位于鹤岗市**区**小区*单元***室、建筑面积****平方米、产权证号********号房屋;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更名过户、抵押等事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李 瑶执行员 王福军执行员 赫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学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