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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与杭州富康球拍有限公司、王希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杭州富康球拍有限公司,王希康,杭州富阳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6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路80号。代表人:申屠玉儿。委托代理人:陆华芳,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康球拍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上官乡深里村。法定代表人:王希康。被告:王希康。被告:杭州富阳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富春路57号第3层。法定代表人:何富军,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杭州富康球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王希康、杭州富阳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华芳,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玲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康公司、王希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富康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份,约定被告富康公司以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30号502室房屋及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28号7层1号房屋为抵押物,分别为原告建设银行设定最高额抵押权。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均为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间订立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抵押权最高限额为分别为800000元和600000元,同日该抵押权办理了设立登记。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希康与原告订立《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希康为被告富康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为被告富康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间订立的合同项下的债权。最高限额为本金35000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富康公司与原告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X61722712302014140)1份,约定:被告富康公司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借款期间12个月,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贷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7%,借款期间内利率不变;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利息按月结算支付,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逾期支付利息,则自逾期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率。合同第十条约定,债务人以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项下任一义务的,债权人可采取解除合同、行使担保权利等救济措施。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应由借款人负担。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1份,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被告富康公司本案借款合同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35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富康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8日已结欠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共计10250.16元。且被告富康公司现已停止经营。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富康公司订立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富康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50000元;三、被告富康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6月28日的利息、复息及逾期利息合计10250.16元,及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四、被告王希康对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对被告富康公司所有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30号502室房屋及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28号7层1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建设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2份,用以抵押证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富康公司以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30号502室房屋及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28号7层1号房屋为原告设定抵押权的事实。2、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希康为被告富康公司债务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约定借款权利义务的事实。4、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范围、期间的事实5、贷款转帐凭证1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350000元的事实。6、利息计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富康公司结欠利息、复息及逾期利息10250.16元的事实。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提供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原告另订立的《担保合作协议书》,对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保证担保的借款,借款人逾期还贷的,保证人按富政函(2013)94号文件第十八条规定程序向乙方代偿,而富政函(2013)94号文件第十八条规定,须贷款人对借款人经司法程序追偿后,实际损失部分由保证人代偿。另原告主张利息过程,应以4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限。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担保合作协议书》及富政函(2013)94号《富阳市中小企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通知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原告间就保证责任另有约定的事实。被告富康公司、王希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认为关于担保责任应以双方订立的《担保合作协议书》为据确定,其余无异议。被告富康公司、王希康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证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被告富康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份,约定被告富康公司以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30号502室房屋及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28号7层1号房屋为抵押物,分别为原告建设银行设定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均为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间订立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抵押权最高限额为800000元和600000元,同日上述抵押权分别办理了设立登记。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希康与原告订立《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希康为被告富康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为被告富康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间订立的合同项下的债权。最高限额为本金3500000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订立《担保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原告应按富政函(2013)94号第十八条向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富政函(2013)94号第十八条规定,原告按司法程序向借款人追偿后,实际发生损失部分向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2014年12月23日被告富康公司与原告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X61722712302014140)1份,约定:被告富康公司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借款期间12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贷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7.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利息按月结算支付,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逾期支付利息,则自逾期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率。合同第十条约定,债务人以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项下任一义务的,债权人可采取解除合同、行使担保权利等救济措施。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应由借款人负担。同日被告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被告富康公司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350000元。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富康公司已结欠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共计10250.16元,并未支付此后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富康公司、王希康订立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据此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据合同约定,被告富康公司应按月支付利息,现其于2015年6月28日已逾期未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共计10250.16元,并未支付此后利息,原告据此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应予准许。被告富康公司未归还本金1350000元,结欠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等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富康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富康公司以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30号502室房屋及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28号7层1号房屋为抵押物分别为原告设定最高额抵押权,作为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间订立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现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应予确定。现原告确认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30号502室房屋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已另案确定,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28号7层1号房屋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部分亦在(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667号案确定,因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28号7层1号房屋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为600000元,故在本案该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数额应为最高额600000元减去部分已确定数额(包括另案本金100000元,利息、复息及逾期利息合计7322.19元及900000元借款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部分,原告在该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希康为被告富康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为被告富康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间订立的合同项下债权。最高限额为本金3500000元。现原告以前述期间内不再与被告发生借款往来,确认本案债权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之一,本院认为应予准许,原告确定之债权数额未超最高限额,故被告王希康对本案被告富康公司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该案还本付息义务自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范围应以原告就被告富康公司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为限。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与原告就担保方式另有《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本院认为《担保合作协议书》订立于2014年8月22日,而案涉保证合同订立于2014年12月23日,两者就同一事项约定不一致的,应以后生效约定为据。被告主张据《担保合作协议书》确定保证方式,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富康公司、王希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与被告杭州富康球拍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订立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杭州富康球拍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本金1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杭州富康球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截至2015年6月28日的利息、复息及逾期利息合计10250.16元,及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就上述第二、三项债权中600000元减去另案本金100000元,利息、复息及逾期利息合计7322.19元及900000元借款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部分,对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28号7层1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王希康对被告杭州富康球拍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杭州富阳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中就抵押物清偿后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2元,由被告杭州富康球拍有限公司、王希康、杭州富阳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晶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佳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