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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姜永新与张景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新,张景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227号原告:姜永新,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韩文波,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农安县。系原告妻子。被告:张景超,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姜永新与被告张景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2015年10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永新委托代理人韩文波、张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永新诉称:我和张景超同在辽源建筑工地打工,2015年7月18日,张景超酒后无故将我右眼部打伤,为此我在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6026.39元,诊断为右眼钝挫伤、视网膜震荡、角膜上皮擦伤。7月28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14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张景超赔偿我医疗费6026.39元、误工费2048.84元、护理费801.72元、交通费3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合计10174.95元。张景超辩称:我是打姜永新了,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应对其请求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1时40分许,在辽源市仙城小区21号楼3楼公寓内,张景超酒后无故用拖鞋、塑料凳子殴打姜永新,致使姜永新右眼钝挫伤、视网膜震荡、角膜上皮擦伤。于2015年7月18日至28日在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6026.39元,出院诊断建议休息14天。认定上事实的证据有:姜永新在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诊断书、病历以及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对姜永新、张景超、王振义询问笔录和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对张景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本院认为:张景超酒后无故殴打姜永新,致使姜永新右眼钝挫伤、视网膜震荡、角膜上皮擦伤。张景超的行为侵害了姜永新健康权,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姜永新请求的医疗费6026.3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姜永新请求的误工费2048.84元,按吉林省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农民)每日98.12元,住院9天,休息14天,计算为2256.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48.84元;姜永新请求的护理费801.72元,按吉林省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业)每日124.08元,住院9天计算为1116.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01.72元;姜永新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按每天100.00元住院9天计算为9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合计人民币9776.95元。姜永新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姜永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776.95元。二、驳回原告姜永新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景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春光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