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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西丽支行与郑瑛,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高军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西丽支行,郑瑛,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高军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西丽支行。负责人陈向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祝理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官燚,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瑛。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胜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立莹,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高军善。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西丽支行诉被告郑瑛、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众望公司)、高军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理力、张官燚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郑瑛、惠州众望公司签署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郑瑛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惠州众望公司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置住房,以“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分360个月偿还。同时被告郑瑛以其所购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潘屋光耀城三期2-57幢01号房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然而被告郑瑛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6日,被告郑瑛逾期天数已有139天,且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被告惠州众望公司作为被告郑瑛所购房产的开发商,根据原告与被告郑瑛、惠州众望公司签署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惠州众望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惠州众望公司对被告郑瑛的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期限自原告贷款发放日起至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交原告收执之日止,因该预抵押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被告惠州众望公司应对被告郑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根据被告高军善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被告高军善亦应对被告郑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原告���被告郑瑛、惠州众望公司签署的《个人贷款合同》立即到期;2、被告郑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51448.94元、利息56283.10元,合计2107732.0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6日,以后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郑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4、被告惠州众望公司、高军善对被告郑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潘屋光耀城三期2-57幢01号房并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明确,2015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基数包括未偿还的本金及截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三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园岭支行,2014年11月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西丽支行;地址由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银盛大厦第1、2层变更为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沙河西路环岛永标大厦一楼。2011年11月1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郑瑛(借款人)、惠州众望公司(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8991016000110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房,贷款金额214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4%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1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应按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分360期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将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潘屋光耀城三期2-57幢01号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等等。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瑛在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潘屋光耀城三期2-57幢01号房屋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提交了《贷款借据》,载明:2011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郑瑛发放了贷款2140000元���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6.4%,贷款发放日2011年2月1日,贷款到期日2041年2月1日。原告提交了郑瑛截至2015年2月6日逾期情况表和郑瑛还款记录表,用于证明截至2015年2月6日,被告郑瑛尚欠贷款余额2051448.94元,累计欠息56283.10元,逾期139天。2009年12月,原告(甲方)与被告惠州众望公司(乙方)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在乙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办理新建商品房产权初始登记后,甲方同意向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该楼盘购房人提供个人房屋按揭贷款。甲方发放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单笔金额最高不超过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70%,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乙方为楼盘房产的所有购房人(借款人)向甲方申请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其担保方式为全额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各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此担保为连续的无条件的保证。保证期限从本协议项下甲方每笔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乙方协助相应的借款人办妥相应房产的权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产权证》(小产证)复印件和《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交甲方收执之日止;等等。被告高军善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郑瑛(身份证号码××)于2011年2月1日在贵行办理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贷款合同号为38991016000110。本人自愿作为第二还款人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责任,还款账户名:高军善,账号:23×××12,特此承诺。”原告提交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阳(2010)00005889),用于证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郑瑛为购买被告惠州众望公司开发的光耀城三期2-57幢01号房,双方签订了商��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惠房预许字(2010)第053号;买受人于2010年10月25日之前付清全部房款30%的首期款920249元,余额214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等等。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广东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高军善的承诺、贷款借据、郑瑛截至2015年2月6日逾期情况表、郑瑛还款记录表、《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瑛、惠州众望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8991016000110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2月1日向被告郑瑛发放贷款2140000元,但被告郑瑛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6日,被告郑瑛已逾期139��。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郑瑛)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故原告主张《个人贷款合同》立即到期,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2月6日,被告郑瑛尚欠贷款余额2051448.94元,累计欠息56283.10元,共计2107732.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瑛截至2015年2月6日逾期情况表、郑瑛还款记录表予以证实。另外,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原告要求被告郑瑛偿还上述款项,并自2015年2月6日之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30%计收罚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2015年2月6日之后的罚息计算基数包括2015年2月6日之前未付的利息的主张,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瑛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潘屋光耀城三期2-57幢01号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就依法处置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惠州众望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惠州众望公司为楼盘房产的所有购房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其担保方式为全额不可撤销的连���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原告每笔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惠州众望公司协助相应的借款人办妥相应房产的权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产权证》(小产证)复印件和《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交原告收执之日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被告郑瑛系被告惠州众望公司开发的光耀城三期2-57幢01号房的购房人。被告惠州众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并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交付给了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惠州众望公司对被告郑瑛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军善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自愿作为第二还款人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责任。因该承诺未注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高军善应为被告郑瑛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对原告主张高军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西丽支行与被告郑瑛、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订的合同编号为38991016000110的《个人贷款合同》立即到期;二、被告郑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西丽支行贷款本金2051448.94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6日为56283.10元,之后的利息以2051448.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郑瑛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西丽支行可以申请拍卖、变卖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潘屋光耀城三期2-57幢01号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瑛继续清偿;四、被告高军善、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瑛的所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西丽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军善、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瑛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西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郑瑛、高军善、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6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9162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应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胜亮人民陪审员  林映飞人民陪审员  田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启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