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与刘菲、张厢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刘菲,张厢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住所地:泰和县工农兵大道130号。代表人肖荣,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杉楠,系该行职员。一般代理。被告:刘菲,1985年9月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被告:张厢容,1983年12月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与被告刘菲、张厢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杉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菲、张厢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用于购买吉利美日牌帝豪EC7-RV白色汽车的专向额度5万元,该合同项下分期数为24期,手续费费率为8%,手续费自被告信用卡一般额度内收取,原告预先存入不足部分,否则产生超限费、利息、滞纳金被告承担,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按约还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提前偿还欠款16569.8元(截止2015年4月17日),及手续费、利息、滞纳金;3、原告对被告抵押吉利美日牌帝豪EC7-RV轿车(赣D×××××)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菲、张厢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婚姻情况;3、借款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4、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事实;5、机动车抵押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抵押情况;6、借款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还款如何约定;7、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逾期催收情况;8、被告还款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余额情况;9、放款刷卡单(中国银行客户存根)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刷卡交易完成情况。被告刘菲、张厢容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9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5月14日,被告刘菲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贷款,2012年5月1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与被告刘菲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刘菲贷款额度伍万元,用途为被告在泰和春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吉利帝豪EC7-RV牌汽车的款项,被告以该汽车作为抵押,合同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为合同项下额度的8%即肆仟元,手续费于第一期对账单日起从账户中直接扣收,合同的附件一“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逾期超过60天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全部到期;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2012年5月18日,被告张厢容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刘菲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5月24日,经被告刘菲同意,原告向商户春明汽车发放了5万元贷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刘菲出具了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该告知书约定如被告未在每月还款日前将当期应还款存入信用卡,原告将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被告刘菲在“客户签字”栏签名认可。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却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4月17日,逾期达393天,截止2015年4月17日,尚欠本金16569.75元及利息272.7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6569.75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7日,利息为272.77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与被告刘菲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要求被告刘菲归还借款16569.8元及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厢容与刘菲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其亦知晓借款事宜,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其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吉利美日牌轿车(车牌号:赣D×××××)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菲、张厢容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菲、张厢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借款本金16569.75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7日,利息为272.77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对被告刘菲提供的抵押物吉利美日牌轿车(车牌号:赣D×××××)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刘菲、张厢容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云宾审 判 员 邹艳辉人民陪审员 钟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栩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