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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郎某某与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反诉被告)郎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反诉原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原告(反诉被告)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乔莉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郎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郎某某诉称,2011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承建的贵南县格桑花园转包人李某某、何某某签订楼房水电、保暖工程。在工程运作期间,发包方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承包方李某某、何某某发生纠纷,发包方即解除与承包方的承包合同。并于2014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规定甲方承认乙方原有的与李某某、何某某所签订的单项分包协议真实有效,可以继续履行该合同的内容,合同价格不变;就原合同乙方已经结算的价款还剩余13万元整,以前的账目均已算清,完工后就以该价款执行。至此,原告曾多次索要未果,现贵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还没有对格桑花园全面竣工验收,大部分工程款还没有结算。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工程劳务工资13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口头辩称,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认真施工,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重新翻修花去了16万元的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反诉称,2014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约定对贵南县格桑花园D标段448#楼的收尾工程进行验收,反诉被告进行了部分工程后停止施工,双方又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130000元工程款,并由反诉被告继续施工并完成剩余工程。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并未依约继续施工,无奈反诉原告另行聘请熊某某等人完成了剩余的工程量,花去费用16万元。因另行聘请班组的费用要高于反诉被告继续施工的费用,反诉被告的行为导致反诉原告造成损失3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经济损失3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郎某某辩称,1、反诉被告接二连三违约,不付工资,导致反诉原告已对反诉被告失去信任;2、反诉原告说委托了熊某某干了剩余的工程,但在该工地上就没有见过这个人,也没有看见有人来干活。事后的维修是由公司的管理员马某某、赵某某负责请的临工完成。3、反诉原告工地开工以来,一直管理不善,多次转包,各层之间矛盾不断导致工地干干停停。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郎某某为其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011年10月4日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一份,上有甲方为何某某,乙方为郎某某,劳务分包工作内容为简装、水电、暖工程等内容,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所承建的公租房4#、廉租房4#、8#简装、水电、暖工程的事实。2、书证2013年8月1日甲方何某某与乙方郎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延期交工的事实。3、书证2014年8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工地负责人李某某同意向郎某某给付总工程款外增加4万元。4、书证水电班组增加工作内容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增加消防总劳务报酬30000元。5、书证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乙方水电暖及消防安装班组(负责人:郎某某),约定内容:1、甲方承认乙方原有的与李某某、何某某所签订的单项分包协议真实有效,可以继续履行该合同的内容;2、合同价格不变;3、已经安装完成但因后期施工造成破坏的由乙方自行修补。付款方式:签订该补充协议后,乙方将自行垫资施工完成该合同的全部内容,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工期约定在2014年10月20日前全部完成。双方澄清内容:就原合同乙方已结算的价款还剩13万元整。以前的账目均已算清。完工后结算就以该价款执行。6、书证工资表四份及说明一份,拟证明总工资为173733元。7、书证证明一份,拟证明韩某某于2015年8月份在贵南县格桑花园公租房4#、廉租房4#、8#楼安装暖气管道井及暖气阀门,工资费用共计1200元。另韩某某作为工地管理员时,并未见过和听说过熊某某之人。被告(反诉原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郎某某提交的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合同是原告与何某某签订的,与被告无关系;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李某某确实在此期间时项目负责人,但协议中写到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4万元,但被告在验收时发现工程不合格;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此笔款项是在工程验收合格才支付,原告没有提供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二者存在劳务关系,不能证明此协议履行的效果符合协议约定;对6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为证明其本诉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书证班组承包协议一份、现金支出凭单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未完成协议约定内容,反诉原告另行聘请熊某某等人完成了剩余的工程量,花去费用16万元,现已支付12万元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郎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反诉被告)郎某某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因均是其所提交的5号证据的补强,结合其提交的5号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故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对其所提交的6号证据,因被告(反诉原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所提交的7号,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建的贵南县格桑花园公租房4#、廉租房4#、8#楼转包人何某某签订《建筑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郎某某承接该工程中的简装、水电、暖工程,李某某系该工程项目经理。在工程运作期间,被告(反诉原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李某某、何某某发生纠纷,被告(反诉原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随即解除了李某某的项目经理身份,并解除与何某某的承包合同。后被告(反诉原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方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与原告(反诉被告)郎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承认乙方原有的与李某某、何某某所签订的单项分包协议真实有效,可以继续履行该合同的内容;2、合同价格不变;3、已经安装完成但因后期施工造成破坏的由乙方自行修补。付款方式:签订该补充协议后,乙方将自行垫资施工完成该合同的全部内容,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工期约定在2014年10月20日前全部完成。双方澄清内容:以前的账目算清后,原合同乙方已结算的价款还剩13万元整。待按期完工后结算就以该价款执行。但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郎某某并未按照约定完成剩余工程及后期施工造成破坏的修补工程,被告(反诉原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为及时交工,另行委托他人完成原告(反诉被告)郎天华未完工程。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郎天华在被告(反诉原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建的贵南县格桑花园公租房4#、廉租房4#、8#楼务工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共拖欠原告(反诉被告)总工资173733元,已支付90000元,剩余8373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郎某某在被告(反诉原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中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反诉原告)有按时、足额发放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亦有按照双方约定完成相应劳务的义务。关于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其劳务工资130000元的诉求,本案所涉事实主要为在提供劳务工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负责人方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后期工程完工后,被告(反诉原告)共需结算原告(反诉被告)工程价款13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反诉被告)并未完成后期工程,且被告(反诉原告)共拖欠原告(反诉被告)前期总工资173733元,已支付90000元,剩余82733元至今未付。故对原告(反诉被告)郎某某的劳务报酬不宜以130000元来计算,本院支持83733元。对被告(反诉原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考虑到原告(反诉被告)的后期违约行为,确实给被告(反诉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原告(反诉被告)所应完成的后期剩余工程内容及未完成修补工程情况,并结合原告(反诉被告)认可的工程价值,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郎某某劳务报酬共计8373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三、以上两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郎某某给付63733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郎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反诉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莉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蓓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