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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237号原告王某某,女,1957年4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建,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56年3月24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2年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1999年起诉至秦都区人民法院,该院于1999年10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咸阳市自来水公司4号楼1单元5层东户房产归原告。判决后,房子因没有房产证,一直无法过户给原告。后来有房产证后,过户一事一直放着。现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原告当庭提举以下证据:1、咸秦法民初字(1999)第6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所诉房产归原告所有。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咸阳市自来水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房产证是在判决生效后颁发的,当时不具备过户条件;已经具备过户条件时被告不配合过户;自来水公司证明证明本案所诉房产位置及房产证所在房屋。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可以证明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合议庭予采信。综上,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咸秦法民初字(1999)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共同财产(包括咸阳市自来水公司4号楼1单元9号住房一套)全部归原告王某某所有。2001年5月23日,上述房产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咸阳市房权证秦都区字第ST0130**号。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房产已在离婚判决中确定归其所有,房产证书的颁发并没有造成离婚后财产关系发生变化,因此,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9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代理审判员  鱼跃代理审判员  范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