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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刑执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钟景尧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景尧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执字第1788号罪犯钟景尧,男,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茂南法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景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连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93003.23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茂中法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钟景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钟景尧获得嘉奖12次;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7月4日专项工种不按规定完成任务扣1分。罪犯在服刑期间没有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经查,其狱内的月消费达400元,至2015年8月11日的帐户余额为5289.53元,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景尧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罪犯在服刑期间有一定的消费能力而没有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景尧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柳东审 判 员  何小萍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雪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