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宽松诉被告霍剑峰、周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宽松,霍剑峰,周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883号原告王宽松,男,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琴、徐婷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剑峰,男,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周婷,女,1968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霍剑峰,男,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宽松诉被告霍剑峰、周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才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宽松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告周婷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霍剑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宽松诉称:被告霍剑峰驾驶苏A×××××号出租车与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霍剑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其损失医疗费46070.3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436.8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76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362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2576.38元。被告霍剑峰、周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霍剑峰承包经营周婷所有的苏A×××××号出租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6时许,被告霍剑峰驾驶苏A×××××号出租车,沿明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宏运大道路口,与原告王宽松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宽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霍剑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宽松负次要责任。王宽松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第五掌骨骨折、口唇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5年4月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宽松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尺桡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其取左肩锁关节、左第五掌骨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8000元左右为宜。王宽松用去鉴定费3760元。王宽松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54474.35元(其中霍剑峰支付1204元、保险公司支付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20天,20元/天)、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15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误工费4364元(误工期限2个月,2182元/月)、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34346元/年×20年×11%)、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车辆施救费160元、车损34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审理中,王宽松主张其母亲王正秀被赡养人生活费3227.95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霍剑峰另支付王宽松80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霍剑峰一致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14942.30元不予赔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工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劳动合同、收条、医疗审核单、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苏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被告霍剑峰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王宽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59.5%(70%×85%),由霍剑峰赔偿10.5%(70%×15%)。原告王宽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其本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王宽松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剑峰、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王宽松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56369.55元(医疗费5447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364元、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施救费160元、车损34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525.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5844.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336.72元[(55844.35-14942.3)×59.5%],由被告霍剑峰赔偿14754.33元[(55844.35-14942.3)×10.5%+14942.3×70%]。与二被告已经支付赔偿款相抵扣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7661.92元,由被告霍剑峰赔偿5550.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宽松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7661.92元,由被告霍剑峰赔偿5550.33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宽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7元,鉴定费3760元,合计4367元,由原告王宽松负担1301元,由被告霍剑峰负担30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才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梦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