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毛坤三因与上诉人昆明天王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王星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坤三,男,彝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段江曼、田秋苑,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天王星娱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26668-5。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号五华体育馆内。法定代表人:杨永清。诉讼代理人赵海渊,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毛坤三因与上诉人昆明天王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王星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情况:原告毛坤三诉称:2013年7月6日晚,原告与朋友相约到被告娱乐场所进行娱乐消费。次日零时三十分许,原告在舞台上被几位顾客来回推挤,在推挤过程中,其腹部被其中的一位顾客用锐器刺伤,当场昏迷。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2天,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事发后,原告朋友已向永昌派出所报案,且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已立案侦查。2013年9月18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下达《侦查进展告知书》,告知原告经侦查后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暂无破案条件。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是侵权行为人利用锐器导致原告受伤,而被告未对进入其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隐患,存在过错。二是事故发生时,被告配备的专业保安人员未上前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另,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案件无法侦破,被告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采取报警措施,而是原告朋友把原告送至医院抢救之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时,被告营业场所配备的电视监控设备等硬件存在缺陷,致使公安机关未能查清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下落情况,导致原告丧失通过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而获得法律救济的最佳时机。综上,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753.7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天王星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在其经营场所安装了合格的监控设备,对经营场所进行监控,被告没有直接对原告实施侵害,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没有直接过错,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6日晚12时左右,原告毛坤三及老乡、朋友毛连七、范双兵、刘小兰、李正光、毛莲莲一起到被告处进行娱乐消费。2013年7月7日1时30分左右,原告毛坤三在舞台上跳舞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原告毛坤三受伤后被其朋友送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31879.77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腹部开放性损伤(1、系膜血管出血;2、小肠破裂穿孔;3、小肠憩室;)2、失血性休克。于2013年7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原告毛坤三此次损伤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毛坤三受伤当日向公安机关报了警。2013年7月18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向原告送达立案告知书,对原告被划伤一案立案侦查。2013年7月30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向原告送达受案回执。2013年9月18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向原告送达侦查进展告知书,称原告被伤害一案经侦查,现无法确定该案犯罪嫌疑人,暂无破案条件。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已按有关规定在其经营场所安装了安检及监控设备,对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进行安检。另查明,原告毛坤三在昆明良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270元。原告毛坤三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居住于官渡区小板桥镇七甲一组21号房。2014年3月25日,原告毛坤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西法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毛坤三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毛坤三不服,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昆民三终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原告毛坤三坚持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各项损失:1、对于原告毛坤三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32277.77元。因其中9张门诊收费收据上的姓名均为毛坤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毛坤山与原告毛坤三系同一人,故一审法院对该门诊费398元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确认原告毛坤三的医疗费为31879.77元。2、对于原告毛坤三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毛坤三主张的误工费14146元,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毛坤三的月收入为3270元,误工时间为12天,故支持原告毛坤三误工费1290.08元。4、对于原告毛坤三主张的护理费4186元,原告毛坤三就其主张的护理费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佐证,但根据原告毛坤三的伤情,一审法院确定原告毛坤三的护理期限为12天,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予以计算,支持原告毛坤三护理费1195.89元。5、对于原告毛坤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毛坤三主张的营养费2100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酌情支持原告毛坤三营养期为2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000元。7、对于原告毛坤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294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对于原告毛坤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已经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且本案被告未直接对原告毛坤三实施侵害,故对原告毛坤三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9、对于原告毛坤三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毛坤三因本次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879.77元、误工费1290.08元、护理费119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0909.74元。第二,本案中,被告虽然按有关规定在其经营场所安装了安检及监控设备,对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进行安检,但未检出侵权行为人携带锐器,在原告毛坤三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未能及时制止,导致原告毛坤三在被告经营的娱乐场所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致原告毛坤三遭受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毛坤三被他人损害,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承担原告毛坤三经济损失人民币130909.74元的20%,即人民币26181.9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天王星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坤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181.95元。二、驳回原告毛坤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毛坤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天王星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首先,天王星公司未按照要求进行严格安检,导致伤人锐器被带入营业场所并造成上诉人毛坤三被刺伤。其次,因天王星公司在上诉人毛坤三被刺伤后未及时采取报警措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导致上诉人毛坤三无法通过刑事案件寻求救济。第三,天王星公司营业场所配备的监控设备及相关硬件设施未达到标准,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无法提供事发当时的录像进而查明具体实施伤害行为的人。综上,天王星公司应当对上诉人毛坤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毛坤三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天王星公司承担。上诉人天王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上诉人毛坤三的上诉答辩称:首先,本案中,毛坤三并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在上诉人天王星公司受伤,上诉人天王星公司两名保安在本案重审过程中的陈述因无法证实毛坤三受伤的事实。其次,即使毛坤三系在上诉人天王星公司娱乐场所受伤,但上诉人天王星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且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并对各种可能预见的危险尽到了告知义务且采取了防范措施,故毛坤三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天王星公司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毛坤三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毛坤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毛坤三无异议;上诉人天王星公司则不认可以下事实:1、毛坤三事发当天曾在天王星公司消费并被人刺伤、报警;2、毛坤三的工作单位、工资收入、住址。对于上诉人天王星公司不予认可的事实一,本院注意到,一审法院在重审诉讼过程中依法调取了事发当天上诉人天王星公司三位保安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陈述与事发当时天毛坤三六位朋友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实事发当天毛坤三在天王星公司消费受伤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天王星公司的此项异议并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天王星公司不予认可的事实二,本院注意到,上诉人毛坤三在重审程序中已经提交了工作单位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足以证实毛坤三的工作性质、工资收入及居住状况。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天王星公司的此项异议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侵权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如何确定;2、损失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毛坤三以其在上诉人天王星公司娱乐消费受伤,天王星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主张损害赔偿。本院将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由之下对本案进行评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如果被侵权人的损害系由第三人行为造成,则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毛坤三的损害后果系由第三人造成的,但根据本案确认事实,毛坤三受伤的事实发生于在天王星公司娱乐消费时,系被锐器刺伤。虽然上诉人通过提交合同及发票等证实其已经在娱乐场所配备了保安服务及安保监控设施,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力排除娱乐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一切危险,亦不能证明其尽到全面合理且审慎的注意义务,故上诉人天王星公司对于毛坤三的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在直接侵权人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天王星公司在20%的范围内向上诉人毛坤三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毛坤三认为应当由天王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一审认定的毛坤三的各项损失:1、鉴定费1400元,系上诉人毛坤三向法院主张损失客观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误工费。根据本案确认事实,毛坤三在昆明良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270元,且上诉人毛坤三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故一审法院以上述月收入为标准支持毛坤三住院12天的误工费1290.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确认事实,毛坤三构成九级伤残,本案事发时,其已经连续在昆明工作居住满三年,一审法院按照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929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上诉人毛坤三并未举证证实其出院后尚需人护理,故一审法院支持其住院12天的护理费1195.8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毛坤三的各项损失共计130909.7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上所述,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天王星公司承担20%即26041.95元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在伤情鉴定费的责任分担上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5元,由上诉人毛坤三承担人民币1737.5元,由昆明天王星娱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7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