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宣与黎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宣,黎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1294号原告郑宣,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卢佩仁、黄燕玉,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增华,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郑宣与被告黎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佩仁、黄燕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增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宣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黎增华与原告结算确认拖欠利息款共计42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期限至2013年1月30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3万元,余款拒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利息欠款12000元。被告黎增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利息42000元,2013年1月30日前结清。2013年3月10日,被告还款3万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案涉款项系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9月20日期间原告共借款27万元给被告,至欠条出具时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2011年8月1日计至2012年9月30日的拖欠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债权凭证原件、银行交易记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黎增华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诉求的利息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郑宣借款利息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黎增华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蕾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