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唐晶晶与庄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晶晶,庄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000号原告:唐晶晶。委托代理人:蔡东梁,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建平。委托代理人:孙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晶晶诉被告庄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章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晶晶的委托代理人蔡栋梁、被告庄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晶晶、被告庄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晶晶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庄建平以到**催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5天,并以其所有的皖******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向原告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现金7万元交给被告。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原告唐晶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汽车抵押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抵押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且愿意将奥迪轿车抵押原告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机械设备租赁关系,且该笔款项原告已经支付。原告为证明借贷真实发生,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一起去**要账,原告向被告讨账,其向***讨账。原告和被告在签借款协议时,其不在现场,但支付借款时其在现场,且看到了借款协议。被告庄建平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年底,被告因承揽的**工业园区建设垫资出现困难,由被告侄子**介绍,原告带机械设备参与施工,原告与**系合伙关系,工程款由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土方款共计44.7万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6.7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5年2月10日,原告到**向被告催要欠款,双方在**市**商务休闲中心协商,被告急于到**催要一笔欠款,认为自己欠原告6.7万元,加点利息,共计7万元,就签了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但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承揽合同纠纷与借贷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中一并处理,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庄建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宁国市人民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系承揽合同纠纷;2、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在宣州区人民法院主张原、被告借贷关系;3、欠条、借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为承揽合同关系;4、收条4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38万元,余6.7万元未支付,于2015年2月10日被迫与原告签署协议,实际被告只欠原告承揽合同款6.7万元;5、接处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找被告索要工程款,后闹到派出所的事实。被告庄建平为证明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6.7万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找被告催要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不可能再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系被告侄子。2014年9月份,其与原告合伙,向被告承包了部分工程,2014年10月16日,**在被告处预支了3万元交给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及加油费用。2014年10月20日,其与原、被告就土方款和运输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于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一事,当时不知道,后来听被告说的。***出庭作证称:其系被告合伙人,与原告没有关系。关于土方工程,一直是被告与原告对账的,其不清楚,其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时,其在场,但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协议时,其不在场。***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不认识,系被告会计。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当时其在现场,但是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协议时,其不在场。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汽车抵押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该7万元系工程款,对车辆信息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钱已经支付过了。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与**是合伙关系,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该证人来**找被告和***是要钱的,其反而借钱给被告,与常理不符;证人在讲到是否看到原告拿钱给被告时,含糊其辞,对其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人**、***、***的证言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被告间存在工程款和借款两个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宁国市法院主张的是工程款,本案是借贷关系;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反映的不是本案的借贷关系,应该由宁国法院受理;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原告的合伙人,是被告的侄子,所以收到3万元就更无法确认;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无依据,不予以认可;三个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签订汽车抵押协议时,证人均不在现场,所以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双方的工程款是6.7万元,更不能证明借款协议约定的7万元就是工程款。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人***证言三性无异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唐晶晶提交的证据1、2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但从该条据记载的内容来看,能够记载款项产生的详细原因;证人***的证言与原、被告及其他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庄建平提交的证据1、2、3、4、5均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从这些条据上记载的内容来看,均能详细记载款项产生的具体原因;证据6真实、合法,但记录显示原、被告因纠纷报警发生在2015年3月9日,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向被告承揽了**工业园区部分路段工程,被告欠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5年2月10日,原告至**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同日,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汽车抵押借款协议抵押权人:唐晶晶身份证号码******************……抵押人:庄建平身份证号码******************为明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二、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5日,借款期限不足十天,按十天计息,超过十天按借款实际期限计息。三、抵押权人将借款本金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予抵押人。四、抵押人承诺在借款期间将本人所有的(汽车登记证号:皖******)抵押给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唐晶晶2015.2.10抵押人:庄建平2015.2.10”。2015年3月9日,双方因经济纠纷向**公安局**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口头调解未果,建议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庄建平所有的皖******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领条、欠条、收条等证据可以看出,庄建平在出具条据时均比较谨慎,书写内容均能细致的记载款项产生事由等事项。唐晶晶持有的双方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协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庄建平向唐晶晶借款7万元的事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庄建平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故唐晶晶要求被告庄建平归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唐晶晶以庄建平为被告,向宁国市人民法院及本院分别起诉承揽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主张工程款及借款,因在2015年2月10日,庄建平出具案涉7万元借款协议前,双方并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故庄建平关于案涉欠款即其所欠唐晶晶工程款转化而来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地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晶晶借款人民币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庄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章健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