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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减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修悠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1444号罪犯修悠,男,生于1986年5月7日,汉族,大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2010年11月18日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五通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修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后被告上诉。于2011年1月12日经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乐刑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5月16日至2023年5月15日。于2011年1月24日送四川省嘉州监狱执行刑罚。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曾于2013年3月5日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6月25日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变更止于2020年6月1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15年9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5日至10月19日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提出,罪犯修悠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标准考核分累计为160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修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修悠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