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3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周某与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584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戚某,法律工作者。被告娄某甲,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娄某乙,现已成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娄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男孩,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婚后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衍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均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