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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5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27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玉,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徐绍利,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XX年X月XX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董某乙,现已成人,生育一女董某丙。结婚20多年来,原告一直为家庭任劳任怨,为了满足被告家人要二胎的愿望,不惜冒着高龄产妇生育风险,为被告生育二胎。原告的艰辛付出,却没有得到丈夫的理解和关爱,尤其是女儿出生后,被告根本没有尽到责任,与原告不沟通,实施冷暴力,今年3月份,我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家庭生活,离开了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婚后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比较好,婚后在XX年生育一个儿子,已大学毕业,20XX年X月XX日生育女儿。在此期间,原告迷上了网聊,对家里的事情不闻不问,特别是对年幼的女儿不管不问,于今年3月份离家出走,将女儿扔在家里,由被告与被告的母亲抚育至今,为了考虑两个孩子的感受以及以后的成长和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X月XX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董某乙,现已成人,生育一女董某丙。近几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3月双方矛盾升级,原告离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对夫妻之间出现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双方应当多作自我批评,从维护家庭稳定,保护孩子成长的角度,努力修补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双方如加强沟通,多从孩子的角度着想,夫妻关系应当能够改善,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550元,收取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余3250元,退还给原告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始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强人民陪审员  丁 艳人民陪审员  吴敬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丹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