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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刑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傅某甲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傅某乙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某甲,傅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246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建民,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傅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告人傅某乙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嘉秀刑初字第7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傅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及检察员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佳电子)系中外合资企业,于2003年3月经批准于次月成立,法定代表人傅某甲。经宇佳电子提出申请报告,2008年6月4日,嘉兴市秀洲区规划与建设局出具《嘉兴市区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规划审查联系单》(编号2008001,以下简称《规划审查联系单》)。同年7月21日,嘉兴市国土资源局秀洲区分局出具了文号为嘉土秀洲函(2008)001号的《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土地收益金核定通知单》(以下简称《土地收益金核定通知单》);同月23日,嘉兴市秀洲区规划与建设局出具了文号为嘉秀规审(2008)001的《嘉兴市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规划审查(批)意见书》(以下简称《规划审查(批)意见书》)。2009年3月,被告人傅某甲指派查某办理秀湖宾馆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手续,但消防审批未通过;查某向秀洲消防大队提交的材料中有《规划审查(批)意见书》嘉秀规审(2008)001(复印件)等材料。2009年7、8月间,被告人傅某甲为将宇佳电子建筑物中部分工业用房临时改变用途为商业用房,指使被告人傅某乙变造《规划审查(批)意见书》嘉秀规审(2008)001和《土地收益金核定通知单》嘉土秀洲函(2008)001号二份公文,被告人傅某乙遂与丁某在宇佳电子办公室采用文字打印、粘贴、复印等方式进行变造,后被告人傅某甲将变造的公文用于秀湖宾馆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等。2011年8月,被告人傅某甲指派徐某办理秀湖宾馆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手续,消防审批仍未通过;在办理过程中,徐某向秀洲消防大队先后提交了嘉秀规审(2008)001、嘉秀规审(2010)001的二份《规划审查(批)意见书》(均系复印件)及《土地收益金核定通知单》嘉土秀洲函(2008)001号(复印件)等材料。2014年6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傅某甲位于宇佳电子的办公室(休息室)进行搜查,在其办公室查获:(1)由嘉兴市秀洲区规划与建设局于2008年6月4日作出的《规划审查联系单》编号(2008)001(原件)一份、(2)《规划审查(批)意见书》嘉秀规审(2008)001(原件)一份、(3)《规划审查(批)意见书》嘉秀规审(2008)001(复印件)二份,其中一份复印件用铅笔字分别标注“复印、综合?”,另一份用铅笔标注“备”,上述二份复印件主文内容相同,但主文内容与嘉秀规审(2008)001原件内容不同;(4)《规划审查(批)意见书》嘉秀规审(2010)001(复印件)一份;(5)《土地收益金核定通知单》嘉土秀洲函(2008)001号(复印件)八份,主文共有五种不同内容,其中三份复印件用铅笔标注“复印”、“1#、7#”、“(综合楼)、东、加创路、东、中、南”等;(6)宇佳电子于2008年4月向秀洲区规划与建设局申请将公司底层厂房1105.66平方米临时改变房屋用途,期限二年的申请报告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宇佳电子于2013年4月向秀洲区规划与建设局申请将该公司2089.4平方米房屋临时改变为商业用房,期限二年的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等,对上述文件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另扣押二台富士康电脑主机箱(办公室、休息室各一台)。2014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傅某甲位于嘉兴市绿溪玫瑰园95幢701室的住宅依法进行搜查,在电视柜及书房电脑桌发现若干文件并予以扣押,主要包括:《土地收益金核定通知单》嘉土秀洲函(2008)001号(复印件)四份,主文共有二种不同内容,每种均二份,其中一种内容与6月10日在傅某甲办公室查获的主文内容不同;《规划审查(批)意见书》嘉秀规审(2008)001(复印件)二份,主文相同,内容与6月10日在傅某甲办公室查获的主文内容相同;宇佳电子于2012年(原件)、2013年(复印件)向秀洲区规划与建设局申请改变房屋用途的申请报告各一份,二份主文内容不同;《关于我司审计报告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落款单位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时间2010年12月13日,该说明上盖有“浙江省嘉兴市国家税务局秀洲税务分局”的印章。经鉴定,《关于我司审计报告的说明》(复印件)加盖的“浙江省嘉兴市国家税务局秀洲税务分局”的印章与嘉兴市秀洲区国家税务局(时称浙江省嘉兴市国家税务局秀洲税务分局)持有的印章不一致。2014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对在被告人傅某甲办公室(休息室)扣押的二台台式电脑主机进行勘验检查,经勘验上述二台电脑文档中均有《规划审查(批)意见书》嘉秀规审(2008)001的扫描图片文档、公转商(情况说明)图片文档等,其中涉及《规划审查(批)意见书》嘉秀规审(2008)001的扫描图片文档最早的创建时间为2010年12月9日;同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再次对扣押的被告人傅某甲办公室电脑主机进行勘验检查,经勘验电脑中有余廷敏与韩松岳的“结婚证”(结婚证字号浙桐结补字01050068)、傅某乙与邵金美的结婚证(结婚证字号浙桐结补字01050068)、韩松岳居民身份证、余廷敏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内容的扫描图片文档等内容;该二份结婚证(图片)中当事人照片、登记日期、结婚证字号均相同。经调查,电脑中查获的傅某乙与邵金美结婚证的相关信息与从桐乡市民政局调取的关于傅、邵的婚姻档案资料相符,余廷敏的配偶系傅福奎。经鉴定,(1)从傅某甲办公室扣押的《土地收益金核定通知单》、《规划审查(批)意见书》、《申请报告》等文件上用铅笔所写的字除一份上“备”不能作出检验意见外,其余用铅笔所写的字均为被告人傅某甲所写;(2)从被告人傅某甲办公室、傅某甲位于绿溪玫瑰园95幢701室住宅扣押的《土地收益金核定通知单》(复印件)及徐某因办理秀湖宾馆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手续而使用并从秀洲消防大队、秀洲区规划管理处提取的《土地收益金核定通知单》(复印件),经检验均来源于同一份原件的复印件,其中内容篡改的检材是通过原件扫描(或照相)、图像处理(文字删除、添加)、打印、复印等流程所形成;(3)查获的《规划审查(批)意见书》,经检验:查某因办理秀湖宾馆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手续而使用并从秀洲消防大队调取的《规划审查(批)意见书》(嘉秀规审001复印件)来源于从傅某甲办公室扣押的《规划审查(批)意见书》(嘉秀规审001)原件的复印件;从傅某甲住宅扣押的《规划审查(批)意见书》(复印件二份)系来源于其他原件的复印件;其他在案的查获的《规划审查(批)意见书》(嘉秀规审001、嘉秀规审001,复印件、扫描图片文档件)均来源于同一份原件的复印件,其中变形和内容篡改的检材是通过原件扫描(或照相)、图像处理(文字删除、添加)、打印、复印等流程所形成。(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傅某甲以嘉兴市洪合新农村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公司)的名义与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州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嘉兴市洪合新农村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320国道北侧标准厂房(227)项目补充协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秀州建设即在文件上签字、盖章;被告人傅某甲为在文件上加盖新农村公司印章遂擅自决定并刻制新农村公司合同专用章(7)印章一枚,后被告人傅某甲将加盖新农村公司合同专用章(7)印章的上述文件交给秀州建设。2014年5月2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傅某甲处调取了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23日的《报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均盖有新农村公司印章。经鉴定,该印章与新农村公司持有的印章不一致,系伪造。2014年6月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傅某甲随身携带的包进行搜查,查获一份新农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盖有新农村公司公章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用圆珠笔从新农村公司印章下端位置始至上而下标注有6行内容,分别为“×××××”、“7”、“合同专用章”、“欠证明”、“180.00√”、“1月27日”及对书写了上述内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再次进行复印的复印件一份等;同年6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傅某甲的办公室进行搜查,扣押新农村公司合同专用章(7)、新农村公司227项目基建专用章各一枚及落款时间2008年5月30日,付款单位新农村公司,写有刻章一枚,120.00等内容的发票一份。原判认为,被告人傅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告人傅某乙的行为亦构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傅某甲另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告人傅某甲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其篡改结婚证的行为属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乙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傅某甲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傅某乙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扣押在案的伪造的新农村公司合同专用章(7)一枚,予以没收;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箱二台,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被告人傅某甲上诉及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傅某乙有权管理公司内部事务,其变造公文是事实,被告人傅某甲为了利益而使用,但不能以此认定傅某甲指使傅某乙实施变造行为;2.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傅某甲伪造“浙江省嘉兴市国家税务局秀洲税务分局”的印章印文及篡改“结婚证”,相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关于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一节,虽没有会议纪要,但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傅某甲提出刻章的请求,镇政府领导是知情并同意的,故原判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傅某甲无罪。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察员意见书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傅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明显与在案证据矛盾,不足采信。故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傅某甲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及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原审被告人傅某乙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的事实,有证人查某、徐某、施某、丁某、孔某、金某、姜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文书分析意见书、文件检验鉴定书、文件检验分析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傅某乙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1.上诉人傅某甲指使原审被告人傅某乙变造公文的事实,不仅有傅某乙的供述予以证实,还有证人徐某、查某等人证言予以证实;傅某甲作为宇佳电子的法定代表人,使用变造公文且对变造公文进行铅笔标注,现上诉辩解对变造公文并不知情等意见明显理由不足,不予采信。2.关于伪造、变造“浙江省嘉兴市国家税务局秀洲税务分局”印章以及“结婚证”的相关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婚姻登记资料、文书分析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上诉人傅某甲不予供述等原因导致伪造、变造的具体细节无法查清,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3.虽然洪合镇政府同意傅某甲刻制227项目基建专用章,但证人张某、孔某、金某等人证言均证实洪合镇政府仅同意其刻制该基建专用章,并无证据反映另授权其刻制新农村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诉人傅某甲辩称已获授权,但其提供给公安机关的相关《报告》、《证明》复印件上,新农村公司的印章系伪造,故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上诉及辩护所提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某甲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影响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损害国家机关的信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其还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严重侵犯该单位的信誉和正常活动,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原审被告人傅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请求改判傅某甲无罪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检察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宏宇审 判 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包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