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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书钱与王智军、尹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钱,王智军,尹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654号原告:王书钱。委托代理人:贾立新,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军。被告:尹丽华。原告王书钱为与被告王智军、尹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军、尹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书钱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1日,被告王智军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30万元整,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被告一直按期付息至2007年12月底,从2008年1月至今一直未付利息。2014年7月16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金华市万达社区王智军在2003年9月1日向王书钱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壹分伍。钱至今未还。欠条已改,改日2014年7月6日。”2008年10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得现金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书钱借到人民币伍万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又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第二天就归还,但第二天并未归还。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尹丽华归还原告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王书钱40000元整,一星期内还清”。上述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40.50万元,合计79.50万元(其中30万元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08年1月1日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另5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另4万元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智军、尹丽华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书钱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结婚、离婚的登记情况;2.借条、三江街道万达第三村民小组证明,证明35万元款项的借款事实;3.欠条、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通过范建民借给被告王智军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之后被告归还了10000元,尚欠40000元由被告尹丽华出具欠条一份。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且两被告未到庭提出任何反驳意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智军、尹丽华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1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期间,被告王智军向原告王书钱借款30万元整,双方对借期、利息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1月1日,被告王智军未再支付利息。后双方又于2014年7月6日重新形成了一份借条,载明:今有金华市万达社区王智军在2003年9月1日向王书钱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壹分伍,钱至今未还,欠条已改,改日2014年7月6日。2008年10月22日,被告王智军向原告借得现金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王书钱借到人民币伍万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尹丽华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书钱40000元整,一星期内还清。两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王书钱与被告王智军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自原告王书钱向被告王智军提供借款时,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对于2003年9月1日的借款30万元,因双方于2014年7月6日重新书写了借条,应视为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提出还款主张,被告王智军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对于2008年10月22日的借款5万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4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2015年1月31日的借款4万元,因欠条由被告尹丽华个人出具,且两被告当时已离婚,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实被告王智军系实际借款人的情形下,应认定该笔借款属被告尹丽华个人债务。被告王智军、尹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智军、尹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书钱借款本金35万元,其中30万元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5万元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尹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王书钱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2015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书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智军、尹丽华共同负担5395元,被告尹丽华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 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廖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