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训骆与张卫忠、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训骆,张卫忠,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597号原告张训骆。委托代理人秦锡新,上海申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忠。被告易燕。委托代理人张卫忠,系被告易燕丈夫,即本案被告张卫忠。原告张训骆与被告张卫忠、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锡新、被告张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训骆诉称,2012年8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3年,月息2分。用位于金沙镇师范桥新村73幢506室房屋抵押,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张卫忠、易燕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到期之前可以按月息2分计息,到期后最多按银行利率计息。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上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3年,自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两被告以自有房屋即金沙镇师范桥新村73号楼506室住房进行抵押,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到南通市通州区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抵押登记,领取的房屋他项权证交由原告保管。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卫忠还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张训骆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师范桥小区73号楼506室房一套着为抵押,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如到期不还,房屋为张训骆所有”。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被告张卫忠当庭陈述:“我向原告借钱是用于做酒生意,我们夫妻到原告家里,原告交给我30万元现金,我当场写了借条,原告没有当扣利息。当时说好到期一次性还钱,因为我生意做亏了,没能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条为证,被告当庭自认从原告处拿到30万元现金,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以自有房屋进行抵押,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张卫忠在借条上写的“如到期不还,房屋归张训骆所有”,属于流质条款,该条款无效。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3年,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按借期内约定的利率标准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卫忠、易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训骆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30万元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0元,由被告张卫忠、易燕负担(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鲍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