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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杨任兴、荣柳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29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负责人赵守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覃欣雯,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任兴。被告荣柳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柳州分行”)诉被告杨任兴、荣柳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磨丽萍、秦云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覃欣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任兴、荣柳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柳州分行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用于购买二手住房并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本息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任兴立即偿还本息合计人民币487379.4元(其中:本金487331.54元、利息11310.72元、罚息47.86元。上诉金额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之后另计);2、被告杨任兴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432元;3、被告荣柳花对被告杨任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杨任兴、荣柳花所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柳州市航银路某某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杨任兴所欠上述全部债务;5、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含公告费)由被告杨任兴、荣柳花共同承担。被杨任兴、荣柳花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杨任兴、荣柳花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荣柳花在杨任兴向原告申请贷款时,书面声明其与杨任兴为夫妻关系,并向原告提供其与杨任兴的结婚证予以核对。2014年4月4日,被告杨任兴、荣柳花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任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二手房费用支出;借款日期从2014年4月30日至2029年4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息上浮6.55%确定;罚息利率以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息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债务人发生下列任一事件即构成违约:(一)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第三十六条约定,一旦发生上述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三)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被告杨任兴在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上一栏签名按手印,被告荣柳花在抵押人一栏及《配偶承诺书》的承诺人一栏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将合同约定的贷款500000元转入被告杨任兴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杨任兴应当从贷款发放次月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每月按期还款,但被告杨任兴于2015年5月20日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杨任兴以其与荣柳花所共有的位于柳州市航银路某某号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于当日取得该房屋他项权证(柳房他证字第E某某号)。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24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87331.54元、利息11310.72元、罚息47.86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之后另计)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432元。被告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航银路某某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在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杨任兴、荣柳花所提供的以上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杨任兴与被告荣柳花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荣柳花应对被告杨任兴的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任兴、荣柳花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本金487331.54元、利息11310.72元、罚息47.86元(上述利息、罚息计至日2015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另计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杨任兴、荣柳花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2432元;三、若被告杨任兴、荣柳花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可就本案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航银路某某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898(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杨任兴、荣柳花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梁飞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