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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临沧市,住临沧市。2015年7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昊玥,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昊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临翔区南京凹九九园饭店对面路口,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经依法对其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当场从其内衣内查获用锡纸包裹的片剂冰毒(麻黄素)一袋、从其裤包内查获片剂冰毒(麻黄素)2颗。经称量,查获冰毒可疑物净重17.84克。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送检现场取样记录、取样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某的户口证明,涉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8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进行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主动交出毒品,应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8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华代理审判员  XX龙人民陪审员  池秋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德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