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王某某,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桂红英,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某,女,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玉玲,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桐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苏群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桐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李洪彬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桂红英、被告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相识,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7日婚生女孩出生。因双方缺乏了解,缺乏共同语言,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共同生活必要,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苗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我方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方要求抚养孩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婚姻关系证明资料一套,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父亲在2010年11月份过户给原告的房产过户票据一组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时间是2011年7月18日,房产的取得是2010年11月30日,王某某与王某某系父子关系,王某某于2010年11月30日将让胡路区房屋过户给王某某,该房产是原告父母在其婚前赠予给原告本人的房产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户籍资料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有关王某某房屋过户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认为这个发票与离婚没有关联性,现房产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没有贷款。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银行存款证明共23张,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存有存款近52万元,由于该存款全都由被告保管,并存入被告名下,在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至夫妻关系破裂的一年多的时间里均被被告提现或转移,现原告认为该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恶意转移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因此要求分割该财产。同时提交原告整理的建设银行及中国银行存款单明细及该存款单明细上体现出均是由被告提取现金不知去向,特别能够证明被告恶意提款的时间是中国银行2014年9月5日兑付的定期国债102293元及2014年9月6日提前兑现40000元的这两笔款项以及二人用共同积攒的工资存款40966元被被告自2014年9月9日起全部刷光,仅余32元。因为该时间点2014年9月4日被告带人到原告父母家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两次,此次行为最终坚定了原告要终止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而被告的行为恰恰能够证实其在2014年9月4日后有非常明显的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而双方矛盾的产生是早在婚生女王某某出生后两三个月左右就开始发生矛盾,由于原告工作性质导致其常年不在大庆,被告方的所有的支出从未与原告协商过,而被告方要求原告方将其全部的收入交由被告保管,原告从不知道自己的家庭共有存款是多少,直到此次离婚诉讼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才清楚。被告认为原告所出示的银行流水多数是重复的,被告从建设银行取出的钱,可能与存到中国银行里的钱是同一笔钱,大部分钱是被告婚前财产,定期国债116740元全部是被告婚前财产,还有建设银行2012年5月28日现金存入15000元是被告2010年因基金到期支出后存入的现金。工资卡中的款项及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支出的款项大部分都用于生活支出了,双方离婚时应分的是现有财产,对于以往婚姻生活中存取的款项不应分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房屋装修明细和家电票据明细,证明装修婚房以及家电购买都是由原告方出资购买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电视、冰箱、洗衣机、饮水机是婚前被告母亲给被告陪送的,其他都没异议。本院综合审查后认定。5、银行查询单的说明打印件,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均由被告保管,现被告将财产都转移的事实。被告认为中国银行的2014年8月23日存款10万元,2013年5月24日取5万元,2012年8月18日2万元,上述明细有异议,原告主张存到被告母亲的名下。别的明细都没有异议了。本院综合审查后认定。6、两份工资证明打印件,证明原告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发工资263674.62元都在苗某某处。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苗某某工资58544.56元。被告质证认为费用是重复计算的,因为工作性质,原告先垫付工作费用,然后单位再报销,流水中很多都是重复计算,总数没有这么多。被告的工资没有达到这么多,去年一月份的时候,因为工作变动,去年是我们结婚后开工资最多的一年,但是也达不到五万八千余元。原告补充质证意见:原告计算王某某工资时,是按照银行流水注明代发工资一项计算的,不包含被告所说的报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苗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银行流水单,证明在2011年4月21日苗某某向银行存入10万元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在2011年8月18日就用于购买国债。关于证券清算交割单,其中在2009年9月4日苗某某委托建行的证券交易买入基金,在2012年取出之后又存入15000元,该笔款项系苗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认为建设银行流水单是在2011年4月21日苗某某向银行存入10万元在存入两日后即4月23日已被现金支取,与2011年8月18日购买国债不是同一笔款项,双方是在2011年7月18日登记,该笔国债的购买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购买基金的日期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金回款是在2013年10月26日,从建设银行的对账单中可以看出被告方所述购买基金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0日,赎回基金时间是2013年10月26日,该笔款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款项明细列表打印件,辅助证明银行流水的去向。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列出对应银行存款的明细,很多费用不知去向,没有向其原来陈述的“提出现金又存入”的过程。被告对明细列表的真实性无法证明。本院综合审查后认定。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0月7日婚生女孩出生。原告王某某婚前所有的位于让胡路区房屋于2013年11月登记为与苗某某共同共有。除上述房屋以外,原、被告需要法院分配的其他财产有分割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集成灶、饮水机、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其中LG电视、海尔冰箱、三洋洗衣机购买时间为2011年4月13日,美的饮水机购买时间为2011年8月,森歌集成灶购买于2011年7月1日,格力空调购买时间为2011年8月9日。原、被告存款具体情况如下;关于原告王某某名下存款至2014年10月21日在昆仑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存款余额12.58元,至2015年3月15日余额为0.05元,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内至2014年6月10日余额1592.42元。关于被告苗某某名下存款一、中国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2014年9月6日,被告支取39291.51元,又于2014年9月9日存入40966.14元账户余额为40967.06元,在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大额支取一笔2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账户余额32.18元。二、中国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被告于2014年9月5日支取102293.39元。三、中国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2014年8月23日支取116740元。四、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至2015年1月28日余额11088.01元。2014年11月21日,苗某某为子女购买保险支出20000元关于子女抚养,原告同意其抚养子女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如被告抚养子女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王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女孩抚养问题,其于2012年10月7日出生至今已满三周岁,综合双方情况其随母亲生活较为适宜,因此婚生女孩由女方抚养,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此款自2015年12月开始支付。三、关于原告王某某婚前所有的位于让胡路区房屋已于2013年11月登记为与苗某某共同共有因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均同意支付对方12万房屋折价款,但因子女归女方所有,从保障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考虑,房屋归女方所有较为事宜,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2万元。四、关于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集成灶、饮水机、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分割问题,其中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集成灶、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归原告所有,饮水机及小洗衣机归苗某某所有。五、关于双方共同存款的处理。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活持续支出,本院仅对原、告离婚诉讼时账户内余额以及在诉讼前一段时间内双方的大额支出予以处理。经审理认定王某某名下昆仑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至2015年3月15日余额为0.05元,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内至2014年6月10日余额1592.42元,合计1592.47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支付被告一半即796.24元。关于被告苗某某名下存款1、中国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2014年9月6日被告支取39291.51元,又于2014年9月9日存入40966.14元账户余额为40967.06元,因上述两笔款项支取和存入时间相近,本院作为一笔存款认定,其余额40967.06元系夫妻共同存款。在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大额支取一笔2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账户余额32.18元。因在2014年11月被告给其婚生女孩购买保险支付20000元与该笔取款能够对应,因该笔支出系为子女利益,且已经实际支付,不属于被告转移财产,因此不计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中国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被告于2014年9月5日支取102293.39元。中国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2014年8月23日支取116740元。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至2015年1月28日余额11088.01元。上述有两笔支出虽于本院立案之日2014年11月3日前,但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上述两笔款项的合理用途,因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综上认定,被告名下夫妻共同存款额为271088.46元,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一半即135544.23元。原告王某某夫妻共同存款1592.47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支付被告一半即79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二、登记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苗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让胡路区房屋归被告苗某某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20000元;三、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苗某某存款796.24元,被告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存款135544.23元;四、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集成灶、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归原告王某某所有,饮水机及小洗衣机归苗某某所有,双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完成交付义务;五、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3.10元,原告承担806.55元,被告承担80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苏 群 英审判员 李洪彬代理审判员李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丽 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