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苏州分院与蒲杰、吴玉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苏州分院,蒲杰,吴玉春,张文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636号原告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苏州分院,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铁新城南天成路**号。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赞、陈现安,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杰。被告吴玉春。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杰,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连。委托代理人蒲杰(系被告张文连的孙子),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国香雅苑**幢***室。原告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苏州分院诉被告蒲杰、吴玉春、蒲夕明、张文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仁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瞿忠奎、人民陪审员陈健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蒲夕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赞,被告蒲杰(暨被告张文连委托代理人)、吴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苏州分院诉称,其承接昆山市新南西路312国道改线工程高架桥项目,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蒲永强(已于2011年死亡),蒲永强雇佣敬顺寿工作,后敬顺寿在为蒲永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2013年6月,敬顺寿主张赔偿,并将其及蒲永强的继承人蒲杰、吴玉春、蒲夕明、张文连起诉至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述继承人在蒲永强遗产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3472元,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其及上述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负担。其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其承担。后敬顺寿申请执行,其履行债务并支付了执行费1955元。2014年7月,蒲夕明死亡。因蒲永强系敬顺寿雇主,赔偿责任应由蒲永强最终承担,原告不承担责任,其向敬顺寿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蒲永强的继承人追偿。故请求判令蒲永强继承人中的被告蒲杰、吴玉春、张文连在继承蒲永强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142015元。被告蒲杰、吴玉春共同辩称,蒲永强生前系原告聘用人员,受原告委托聘用敬顺寿,敬顺寿受伤应由原告负责;原告在每个工地均派有项目经理负责管理,在原告工地上发生的安全事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按照判决确认蒲永强系涉案工地的承包人,但原告规避法律责任非法分包工程给蒲永强并从中受益,对此原告是明知且故意的,存在过错,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蒲永强生前为敬顺寿垫付2万余元,前述判决虽未涉及,也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文连辩称,同被告蒲杰、吴玉春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接昆山市新南西路312国道改线工程高架桥项目后,又将项目非法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蒲永强。蒲永强组织钻探工敬顺寿进入工地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敬顺寿听从蒲永强安排和指挥,并约定与蒲永强现金结算报酬,但未订立任何书面协议。2011年3月10日,敬顺寿在工地从事钻探凿井作业时,不慎被凿井支架上的重锤掉下砸伤右手,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蒲永强为其支付全部的医疗费用。当年,蒲永强病故,法定继承人为父蒲夕明、母张文连,妻吴玉春、子蒲杰。2013年6月27日,敬顺寿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继承人在财产继承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鉴定费;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该法院认为,敬顺寿为蒲永强雇佣从事工程勘探、钻探凿井工作,在作业过程中受伤,无证据证实敬顺寿对其损害的发生自身有重大过失,应由蒲永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蒲永强,蒲永强作为个人并无承包该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原告应对蒲永强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蒲夕明、张文连、吴玉春、蒲杰在蒲永强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敬顺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33472元,本案原告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35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641元,由敬顺寿负担88元,蒲夕明、张文连、吴玉春、蒲杰在蒲永强的遗产范围内和本案原告负担3553元。后本案原告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无证据证明敬顺寿受伤自身有过错,故雇主蒲永强应对敬顺寿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因蒲永强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蒲夕明、张文连、吴玉春、蒲杰应在继承蒲永强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蒲永强,应对蒲永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原告负担。判决生效后,敬顺寿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原告履行债务。执行过程中,原告支付执行款137025元及执行费1955元。2014年7月14日,蒲夕明死亡。现原告以敬顺寿之损失应由蒲永强负责,其有权追偿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蒲杰、吴玉春提供被告蒲杰的社保缴费明细,称被告蒲杰、蒲永强生前均受聘于原告,原告未为蒲永强缴纳社保,蒲永强生前聘用敬顺寿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认可蒲杰之前确为其员工,但否认曾雇佣蒲永强。此外,被告表示不再要求原告承担其所称蒲永强生前为敬顺寿垫付的2万余元。另,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继承蒲永强遗产范围内支付的款项包括已向敬顺寿履行的赔偿款13347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5元及执行费1955元;被告对前两项无异议,但称二审案件受理费系原告上诉产生,因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故该费用系扩大部分的损失;敬顺寿未对其提起执行申请,且蒲永强遗产尚未分割,其履行义务不具有操作性,故上述二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均不应包含其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0546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2133号民事判决书、(2014)姑苏执字第2318号结案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蒲夕明死亡证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敬顺寿为蒲永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蒲永强作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其在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承接工程,对敬顺寿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则在明知蒲永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其承接的工程违法分包给蒲永强,违反了法定义务,亦有选任不当之情形,对敬顺寿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告与蒲永强构成了共同侵权,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考虑到过错程度及其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原告及蒲永强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作为对敬顺寿所负债务的连带责任人,已向权利人履行了债务,其有权就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主张的款项包括赔偿款、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被告对前两项无异议,予以确认。因二审判决已明确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结合被告意见,故原告无权追偿。至于执行费,因原告及蒲永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均负有向敬顺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系因二者均未履行义务所致,现被告以权利人未对其申请执行,以及遗产尚未分割致其无法履行义务为由,主张无需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后果,并无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确认原告可追偿款项的范围为赔偿款、一审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金额合计138980元。故原告可向雇主追偿的金额为69490元,因蒲永强已死亡,故原告要求蒲永强之继承人中的被告蒲杰、吴玉春、张文连在继承蒲永强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杰、吴玉春、张文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蒲永强的遗产进行清理,并在清理所得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苏州分院人民币69490元。二、驳回原告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苏州分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由原告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苏州分院负担1570元,被告蒲杰、吴玉春、张文连负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肖仁刚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