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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锡臣与孙京孟、孙永收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京孟,孙永收,孙永高,孙志诚,海阳市行村镇西小滩村民委员会,王锡臣,孙明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京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超辉,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收,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超辉,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高,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超辉,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诚,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超辉,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行村镇西小滩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京孟,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超辉,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臣。委托代理人:杨福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明君,1963年2月24日,农民。上诉人孙京孟、孙永收、孙永高、孙志诚,上诉人海阳市行村镇西小滩村民委员会(简称西小滩村委)因与被上诉人王锡臣、原审第三人孙明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京孟、孙永收、孙永高、孙志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辉,上诉人西小滩村委法定代表人孙京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辉,被上诉人王锡臣的委托代理人杨福海,原审第三人孙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第三人孙明君与被告西小滩村委签订一份“承包法桐树及土地合同书”,合同的内容为:订立合同双方:海阳市行村镇西小滩村村委会(以下简称甲方),海阳市行村镇西小滩村村民孙明君(以下简称乙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村委会研究和甲乙双方认真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特订立本合同,以供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将坐落在村南青威路南的法桐林地约30亩发包给乙方经营收益。四至:东至向南养鱼大棚水泥路边,南至芦苇边界,北至与第一节东西小路界,西至芦苇沟边。第二条、承包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40年3月28日止,历时30年。第三条、承包金数额及缴纳方式时间,承包费按法桐树收益后2:8的比例分配,即法桐树收益后甲方得总价款的2成,其余收益归乙方所有。第四条、法桐由乙方种植,每亩地种植60棵,发包给乙方后如有缺苗、失火、偷盗等,由乙方补种或补偿给甲方费用。第五条、合同期内乙方对法桐林地投资经营管理…。原审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西小滩村委与第三人孙明君以上承包合同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四被告与被告西小滩村村委认为该合同主体是村委和孙明君,并不是本案的原告,且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费按法桐树收益后2:8的比例分配),可以认定村委与第三人系合作关系;原告主张2014年3月27日,其与第三人达成买卖协议,购买了第三人孙明君的裸根、裸冠的法桐树苗197棵,其提供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买卖协议,卖方(甲方):孙明君,买房(乙方):王锡臣,甲乙双方就买卖法桐树苗一事,经协商达成如下买卖合同,以资公共遵守:一、法桐树苗共计197棵(最后以实际数为准),每棵90元,共计17730元,当交不欠。二、由甲方负责挖出树苗(裸苗,树根不带土),并由甲方负责为乙方装上车,乙方付给甲方每棵树苗的采挖和装车的工时费(含机械费)60元,总数以实际树苗数为准,当交不欠。三、乙方负责找运输车辆,双方在树苗地办理交接,自树苗装上车后树苗即归乙方所有,乙方运输途中的检疫和风险由乙方承担,于甲方无关。协议甲方处有“孙明君”的签名,乙方处有“王锡臣”的签名,但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买卖协议”复印件在抬头“买房(乙方):”处无“王锡臣”的签名,其庭审中提交的“买卖协议”在抬头“买房(乙方):”处有“王锡臣”的签名。经质证,第三人孙明君对买卖协议无异议,被告认为从买卖协议看,卖方系孙明君,而乙方写的是“买房”,不是“买方”,与协议内容不相符,协议上“乙方”处在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复印件上无“王锡臣”的签名,而在庭审中提交的原件上“乙方”处有“王锡臣”的签名,所以协议明显是假的,原告解释“买房”与“买方”是错别字,从协议的内容看能够体现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而对于一开始没有原告的签名,后来在庭审中提供的原件上有原告的签名,原告解释合同是一式多份,有的写了原告的名字,有的没写,但只要最后落款处有原告及第三人的签名即可;庭审中原告提交收到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王锡臣买法桐树苗197棵,包括采挖、装车及人工费共计29550元(贰万玖仟伍佰伍拾元整),孙明君,2014年4月2日,经质证,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原告编的,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2014年4月2日下午,第三人将树苗装上车后,开出大约50米,四被告对车辆进行拦阻,后来开车司机报了警,派出所的民警到场了解后,认为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告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四被告将车辆阻拦到第二天下午,原告将树苗卸到了沟里,才将车辆开走。对于原告陈述的以上过程,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没有异议,只是四被告称原告的司机开出10米左右就被其拦下,四被告称系为了维护村集体的利益而做出以上行为;原告主张其运费损失为5000元,其提供运输车司机陈国良的证人证言,内容为:证明,我叫陈国良,公民身份证:××,系河北省大城县大广安村人,是货运车司机,车号冀R×××××,于2014年4月2号至海阳市行村镇西小滩村拉树苗,被告西小滩村孙永高、孙志诚、孙永收开一辆鲁F×××××面包车强行拦下达2天以上,经验证卖方与村委有承包合同,我报警,经调解无效,对方仍不放行,导致树苗卸下,空车返回,造成运费损失5000元,导致树苗全部干枯。特此证明,陈国良,2014年4月3号下午5点。经质证,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四被告及被告西小滩村委认为四被告并不认识陈国良,而陈国良在证言中能认定孙永收、孙永高、孙志诚的名字是不符合情理的,在证言最后一句话“导致树苗全部干枯”字体与全文字体不一致,是后期加上去的,不是原证言中就有的,因此对该份证明不认可。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对现任村委会计孙永利进行调查,其称:“2014年4月2日,大约是吃早饭的时间,孙明君打电话,让我去孙明君的承包地,他说要卖法桐树苗,让我去点点数,我就问他和孙京孟说了没有,他说你还不知道我和他有矛盾,我一想也是,他找了孙京孟我也要去点数,于是我就去了孙明君的林地,点了点,是197棵,当时外地货车停在路上,法桐树苗是裸根、裸冠,大约10公分粗,当时他与一个外地人(不一定是外地人,但我不认识)在谈价钱,我听他们讲一棵90元,另外一棵人工费60元,我就在我的本子上记了记,就回家了…,原审法院对海阳市园林处工作人员调查,其称:法桐树苗,裸根裸冠海阳市场价8公分直径为70-80元每棵,10公分直径为100元左右每棵,还要根据树的具体情况,如果带土的话价格要高一些…经原审法院对第三人孙明君的法桐林地进行了现场勘查,第三人孙明君挖法桐树苗的林地约5亩,原告卸在沟里的树苗已经枯死,被杂草覆盖。原审法院依据承包合同、买卖协议、收到条、证明、报警记录、照片、调查笔录、勘查笔录、勘查图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从第三人孙明君与被告西小滩村委签订的承包法桐树及土地合同书来看,被告西小滩村委将林地约30亩发包给第三人,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费按法桐树收益后2:8的比例分配,其实质系第三人出卖树苗后要按照收益的20%向被告西小滩村委交纳承包费,因此被告西小滩村委与第三人并非合作关系;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尽管形式上有瑕疵,但从内容可以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第三人按协议履行了交付树苗的义务,因此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买卖合同关系取得了树苗的所有权,被告阻拦原告拉走树苗,其行为违法,树苗不能使用与被告的阻拦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四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西小滩村委证明四被告系村委安排阻拦车辆,被告西小滩村委对原告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现任村委会计到达现场,其对第三人挖树的棵数及每棵树苗的价格、挖树苗的人工费均清楚,且经法院对园林处工作人员调查,该价格符合现行市场价格,法院通过现场勘查也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树苗的棵数不超出所挖林地的法桐树苗的数量,因此,对原告主张树苗损失29550元,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运输费,其仅仅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对车辆进行阻拦后,将树苗卸在沟里,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导致产生树苗枯死的后果,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自己应当承担损失的20%。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买树苗花费17730元、挖树苗及装车人工费11820元,合计29550元,应当由被告孙京孟、孙永收、孙永高、孙志诚和被告西小滩村委共同赔偿80%即23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判决:一、被告海阳市行村镇西小滩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孙京孟、孙永收、孙永高、孙志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锡臣各项损失合计23640元;二、驳回原告王锡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海阳市行村镇西小滩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孙京孟、孙永收、孙永高、孙志诚承担391元,由原告王锡臣承担293元。宣判后,上诉人孙京孟、孙永收、孙永高、孙志诚、西小滩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超审限审理该案,违规调查取据,有失公平正义,其调查的材料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伪造的,不能认为其有效。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的数量和市价,没有物价部门的鉴定,原审法院违规调查园林处的工作人员及村委会计所形成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村委会计的证言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会计与第三人关系密切,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足采信。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不当,上诉人为应当承担责任,树木的死亡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制止车辆托运树木,是基于维护集体的利益,树木的死亡是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拖延卸车、没有妥善处理卸下的树木造成的,树木的死亡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利益不应受到保护,有证据证明其购买树木时就知道村委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收益是村委和第三人共同的事情,不是第三人自己能决定的。树木的价格90元一棵,没有经过村委的同意,第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其买卖行为是无效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孙京孟、孙永收、孙永高、孙志诚是受村委的指派,为了维护集体利益的正当合法行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村委承担,不应当是责任主体。且第三人对涉案树木没有处分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锡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孙明君述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西小滩村委提交了一份2014年2月7日海阳市行村镇农业综合部服务站证明,内容为:2010年行村镇农业绿化现场位于西小滩村青威高速路南。镇上负责提供法桐苗木,村负责供地裁植和自行管理收益分配。对该证明,被上诉人王锡臣质证称,看不出该证明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是否涉及到涉案的树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西小滩村委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5年7月16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王锡臣、西小滩村委、孙京孟因买卖树苗赔偿纠纷一案,王锡臣签订的购买树苗合同,是受北京朋友纪庆利委托,帮忙签订的合同,起诉是根据纪庆利的要求起诉的,经王锡臣与纪庆利沟通,纪庆利同意放弃追偿损失。为此,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一、王锡臣放弃对西小滩村委和孙京孟及其他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对此损失王锡臣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予以追偿。二、西小滩村委和孙京孟及其他上诉人对此事再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追究。三、本协议三方签字有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再予以追究。该协议落款处甲方有王锡臣签字按手印,乙方有法定代表人孙京孟签字,丙方有上诉人孙京孟签字按印。上诉人孙永收、孙永高、孙志诚及原审第三人孙明君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被上诉人王锡臣也未到法院说明上述协议的相关情况。经原审法院协助做调解工作,上诉人孙京孟、被上诉人王锡臣、原审第三人孙明君于2015年9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上诉人王锡臣放弃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次性了结。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得再为此次出售树苗损失及分成一事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案件受理费684元,由王锡臣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西小滩村委承担。上诉人孙京孟、被上诉人王锡臣、原审第三人孙明君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手印。上诉人孙永收、孙永高、孙志诚及西小滩村委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从本案的事实看,被上诉人王锡臣向原审第三人孙明君购买涉案树苗,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为证,尽管其提交的买卖协议在形式上有瑕疵,但从内容看,可以认定王锡臣与孙明君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从王锡臣提交的证据看,其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孙明君按协议履行了交付树苗的义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部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涉及到当事人其他权益,没有其他当事人签字认可,所签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西小滩村委提供的2015年7月16日协议书,因相关当事人未到法院对上述协议进行质证,上述协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锡臣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孙明君与王锡臣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孙京孟、孙永收、孙永高、孙志诚、西小滩村委上诉主张该合同是虚假的、伪造的、不能认定为有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西小滩村委与原审第三人孙明君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承包法桐树及土地合同书”,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因履行该承包合同发生争议,西小滩村委应与孙明君协商处理。作为本合同以外的被上诉人王锡臣购买涉案树苗,不是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是一种民事交易行为,并无过错。上诉人西小滩村委及孙京孟、孙永收、孙永高、孙志诚对王锡臣购买树苗进行阻拦,超出了村委会及行为人的职责范围,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构成了对王锡臣的侵权,且其行为与树苗不能使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王锡臣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共同赔偿王锡臣的各项损失的80%,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主张孙京孟、孙永收、孙永高、孙志诚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涉案树苗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西小滩村委的会计及园林处的工作人员所做调查,并不超出职权范围。目前来看,也不具备对涉案树苗的鉴定条件。上诉人主张村委会计与孙明君有利害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孙京孟、孙永收、孙永高、孙志诚、西小滩村委之上诉主张,缺乏证据和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4元,由上诉人孙京孟、孙永收、孙永高、孙志诚负担342元;上诉人海阳市行村镇西小滩村民委员会负担3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永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