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衙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靳发忠与靳玉荣、何新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发忠,靳玉荣,何新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213号原告靳发忠。委托代理人靳天军。系原告靳发忠之子。被告靳玉荣。被告何新洲。原告靳发忠与被告靳玉荣、何新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发忠的委托代理人靳天军,被告靳玉荣、何新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发忠诉称:2015年6月12日,二被告砍伐树木时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砍伐的树木倒压在原告房屋上,致原告房屋后墙裂缝、主体结构及阳台封闭玻璃均有损坏。现该房屋已无法居住,加之倒压在房屋上的树木仍未移除,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现请求二被告排除妨害、赔礼道歉,修复损坏的房屋或赔偿损失37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靳玉荣辩称:倒压在原告房屋上的树木及生长树木的土地均系被告何新洲所有。事发当天,被告何新洲组织砍伐树木,本人仅到现场拉绳帮忙,本人并非本次事故的责任人,故原告起诉本人没有道理,本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何新洲辩称:原告房后的土地系被告靳玉荣协议转让于本人,但树木并未转让与本人,仍属被告靳玉荣所有。因本人用地,遂催促被告靳玉荣清理地面附着物,后双方口头协议共同清除附着物。2015年6月12日,本人与靳玉荣在砍伐树木时,未能很好控制树木的倒向,树倒后不慎压在原告房屋之上。事发后,本人与靳玉荣曾主动与原告协商处理,但由于原告态度强硬未能达成协议。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二被告协议将位于原告靳发忠屋后一块空闲土地转让给被告何新洲,该地内生长有一株直径约30厘米的杨树及其他附着物若干,但二被告签署的协议中对地上附着物的归属未作约定。2015年6月12日,被告何新洲组织人员砍伐树木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树木倒压在原告房屋上,造成原告南侧房屋墙体开裂,部分屋脊倒塌。事发后,双方曾自行协商处理,但由于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委托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受损房屋需修复费用5600元,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何新洲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何新洲在砍伐树木时由于操作不当,树木翻倒后压在原告房屋上,致使原告房屋受损,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何新洲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受损房屋的损失,应根据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为需修复费用5600元。关于被告何新洲辩称被告靳玉荣转让土地时未将该土地上的树木一并转让,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告在转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地上附着物的归属问题,且被告靳玉荣称该树木与土地使用权系一并转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如双方无特别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视为地上附着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故被告何新洲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靳玉荣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故被告靳玉荣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新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除倒压在原告靳发忠房屋上的树木,并赔偿原告靳发忠受损房屋修复费用5600元;二、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何新洲负担;三、被告靳玉荣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靳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363元,原告靳发忠负担263元,被告何新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喜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