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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商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常熟市英杰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常熟市英杰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高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商初字第00132号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世纪大道58号(农商行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陶少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浦江路72号。法定代表人沈政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熟市英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浦江路72号。法定代表人顾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洪魁,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工业园区(杨园南区)。法定代表人袁招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洪魁,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委托代理人朱洪魁,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常熟市英杰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高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东、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政新、被告常熟市英杰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高明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洪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订立《担保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的授信600万元人民币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措施为: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ESL-606飞针测试机等机器设备共25台(套)抵押给原告;被告常熟市英杰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高明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常熟市英杰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高明于2013年5月6日订立了《保证反担保合同》。2013年5月21日,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和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订立《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2013年5月21日,原告和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5月21日,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为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6098635.39元。原告收取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保证金60万元,扣除原告收取的之前的业务担保费61200元、64800元及此笔业务担保费79200元合计205200元,保证金余额为394800元。被告代偿借款本息6098635.39元扣除保证金额394800元后实际代偿金额为5703835.3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提起诉讼,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迅即归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5703835.39元,并支付以5703835.39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28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3、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抵押的ESL-606飞针测试机等机器设备共25台(套)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4、判令被告常熟市英杰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高明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要求归还的借款金额5703835.39元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无异议,律师费的计算最好不付,抵押的东西依法处理。被告常熟市英杰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高明辩称:法院受理的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常熟市英杰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高明追偿权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013年5月6日原告与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订立《担保协议书》1份,原告与常熟市英杰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高明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后原告已于2013年12月27日为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共6098635.39元,扣除相关保证金金额后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5703835.39元。2014年6月底,原告与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新的《还款协议书》。协议书将原告从2012年起至今为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代偿的金额合计起来一共2231.61万元(包括提供反担保的金额)。协议书中还约定了从2014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每月支付5万元,2015年每月支付10万元,2016年起每月支付50万元,到2017年每月归还80万元,到2018年每月归还100万元,至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2231.61万元。但是答辩人并未在此《还款协议书》签字确认,答辩人未再对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自2014年7月起,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已经每月向原告依照新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偿还人民币5万元的欠款,即2014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以及2015年1月每月偿还欠款5万元。二、答辩人不承认担保责任的理由。1、《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与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签订新的《还款协议书》已经是对主合同的变更,并且该变更并没有取得答辩人的书面同意,故答辩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中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已经于2014年7月开始履行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的新的《还款协议书》,所以保证人应当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再承担对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原告起诉答辩人依据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对答辩人已经不再具有拘束力。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为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三答辩人的相关诉讼请求。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甲方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乙方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由甲方为乙方在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的授信总额陆佰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提供担保。本协议采用第三方保证、抵押方式作为反担保,乙方还应向甲方预交保证金,乙方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银行借款,则该保证金予以退还;反之,不予退还,甲方有权从该保证金中结算追偿费用/代偿款/违约金/赔偿金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支付标准为甲方为乙方担保贷款本金的1.8‰(月率),并在甲方与贷款行签订《保证合同》时按实际放款额约定结算期限。乙方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或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行按《保证合同》约定向甲方索偿时(不论借款是否到期),甲方对有关索偿文件或证明进行形式审查,确定符合保证合同约定的索偿条件后,无需征求乙方意见即可对外付款。保证期间,贷款行要求甲方承担保证项下款项时,甲方可以任意采取扣除乙方存放的保证金、实现反担保债权、自行垫付的方式支付。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同时约定,如出现甲方代偿情况,乙方应支付甲方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协议约定:抵押权人甲方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抵押人乙方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借款人债务人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由甲方为借款人在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的授信总额陆佰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甲方的依法行使追偿权,乙方愿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反担保范围:1、《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2、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3、《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加倍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4、实现追偿权、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5、本合同项下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抵押物清单列明:抵押物为万达空压机1套、废气处理设备1套、专用测试机2台、飞针测试机1套、飞针测试机1台、高压测试机1台、板翘整平机/柜式热风烤箱1套、“金格”垂直式PCB专用网印机3台、X光检查机1台、飞针测试机1台、板翘整平机1台、除孔塞机1台、金源研磨机/气动上环机等1台、固定台压力机1台、靠边定位V槽机1台、铣边机2台、PCB钻孔机5台。2013年6月27日,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英杰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高明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反担保权利人(甲方)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人常熟市英杰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高明;甲方为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借款人)在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贷款行)的人民币陆佰万元的授信总额(授信期限为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甲方的依法行使追偿权,乙方愿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现甲乙双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反担保范围:1、《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3、《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4、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5、本合同项下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乙方(反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有两个以上的,为连带共同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向甲方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乙方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乙方同意: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甲方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2013年5月21日,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向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2013年5月21日,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向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由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的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因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银行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1月27日,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偿还了人民币6098635.39元(其中借款本金59999.58元,利息98676.56元)。另查明: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按《担保协议书》收取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2012年11月16日扣除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应收取的担保费人民币61200元,2013年5月29日扣除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应收取的担保费人民币64800元,2013年12月27日扣除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应收取的担保费人民币79200元,保证金余额为人民币394800元。2013年12月27日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6098635.39元,扣除保证金余额人民币394800元后,实际代偿金额为人民币5703835.39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了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律师费为人民币4万元。另查明:2014年6月,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之间就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2012年5月)、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2013年5月)、宁波银行常熟支行借款400万元及利息(2012年11月)、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借款人民币900万元(2012年7月)的代偿款归还一事达成并签署了还款协议1份,事后,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向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分批归还了30万元后即未再继续履行协议。审理中,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认为该30万元是用于归还本案的债务;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认为该款用于最先代偿的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借款;常熟市英杰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高明认为2014年6月协议的签订时,三被告未签字,证明常熟市英杰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高明的保证责任至签订协议之日起已经解除,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认为此协议的签订和变更主合同是不同的概念,原告同意分期履行,并不免除担保人的反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担保协议书、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金收退收据、还款证明、担保手续费收取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还款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间订立的担保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常熟市英杰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高明间订立的保证反担保协议、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工商银行银行常熟支行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因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到期债务由原告为其代偿了借款本金和利息人民币6098635.39元扣除保证金余额人民币394800元后,实际代偿金额为人民币5703835.39元。原告已按约定为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及代偿,故原告有权向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追偿该款;原告要求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人民币5703835.3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以人民币5703835.39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追偿权的范围包括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共25台(套)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清偿的范围为人民币600万元。被告常熟市英杰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高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英杰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高明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认为2014年6月签署的还款协议书后归还的人民币30万元是归还本案的代偿款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与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的代偿款发生时间在本案之前,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故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对原主合同数量等内容均未作出变动,仅就付款期限进行了分期付款约定,虽未经保证人常熟市英杰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高明的签字同意,但是该协议并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被告常熟市英杰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高明认为保证责任至签订协议之日起已经解除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703835.39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日,以人民币5703835.39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用人民币40000元。以上二项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抵押的万达空压机1套、废气处理设备1套、专用测试机2台、飞针测试机1套、飞针测试机1台、高压测试机1台、板翘整平机/柜式热风烤箱1套、“金格”垂直式PCB专用网印机3台、X光检查机1台、飞针测试机1台、板翘整平机1台、除孔塞机1台、金源研磨机/气动上环机等1台、固定台压力机1台、靠边定位V槽机1台、铣边机2台、PCB钻孔机5台等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优先受偿的范围为人民币600万元。四、被告常熟市英杰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高明对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熟市英杰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高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7元,由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熟市英杰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高明对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煜旻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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