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洪新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葛同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洪新华,葛同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座写字楼104-106室、1105-1107室。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理人钱红华,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新华,居民。委托代理人范庄林,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葛同祥,居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新华、原审被告葛同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红华,被上诉人洪新华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庄林到庭参加听证。原审被告葛同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新华一审诉称:2014��10月27日,葛同祥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与洪新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洪新华受伤。葛同祥赔偿了洪新华10000元。现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葛同祥赔偿洪新华医疗费660.87元、误工费2823元、护理费846.9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牙齿修复费254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34002.77元。葛同祥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葛同祥驾驶的车辆参加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洪新华返还葛同祥垫付的10000元,不同意洪新华的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但事故现场变动,不应赔偿相应损失;洪新华药品中存在部分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洪新华主张的牙齿修复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9时50分许,葛同祥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沭城镇泰州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鑫园超市门前路段,临时停车放车门时,刮碰同方向行驶洪新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洪新华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同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新华无责任。洪新华伤后至沭阳南关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上唇软组织挫裂伤,1┘、└1、2牙齿骨折伴牙龈撕裂伤,4、3┘牙齿松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3周”,洪新华支出医疗费10660.87元。洪新华的牙齿损伤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洪新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1|1缺失、可作种植牙治疗,中等价位种植牙每��费用在8000-12000元;2|2松动Io,可作牙套保护治疗,中等价位牙套每颗费用在300-700元”。洪新华支出鉴定费72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表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当庭作证认为如果采取其它的牙齿修复方案,会对患者造成二次伤害,根据洪新华的伤情,倾向于采取种植牙。原审法院另查明:洪新华系非农业户口性质。葛同祥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上述事实,有洪新华的陈述、平安保险公司和葛同祥的答辩、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票据、费用明细、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人王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获得赔偿。对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葛同祥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于洪新华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相关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辩解洪新华药品中存在部分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事故现场变动、牙齿修复费过高等,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洪新华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洪新华主张的其余费用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新华的医疗费10660.87元、误工费2823元、护理费8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300元、牙齿修复费25400元,合计40192.77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13969.9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26222.8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洪新华。二、洪新华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葛同祥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洪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21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120元,洪新华负担91元。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保险合同约定伤者医疗费用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在一审中平安保险公司已提供三责险条款,葛同祥对此无异议,故洪新华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扣���;一审判决的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计算的期间与洪新华提供的证据(住院天数为8天,医嘱休息时间为3周)不一致;鉴定意见书与出庭鉴定人证明的事项不一致,不能证明洪新华在必要合理的治疗方式范围内采用国产普通型材料进行治疗所需的补牙费用,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种植牙并非必须且不可替代的牙齿修复方式;一审判决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上限作出判决明显不当;一审判决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共计1120元不合理。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洪新华二审辩称: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在洪新华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对于洪新华主张的费用,洪新华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洪新华的住院天数是9天,洪新华提供的住院票据中写明住院期间是从2014年10月27日到11���4日,这足以说明住院期间是9天,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原审法院认定洪新华装种植牙所需费用为25400元,这一费用数额是在司法鉴定意见范围之内的,法官可在该范围内自由裁量,洪新华在案件一审后对自己的牙齿采取了种植牙的治疗措施,实际花费的费用是两万六千多元,比原审法院认定的25400元还多一千元,因此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中间值来进行种植牙费用认定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共计1211元的承担问题,由法院进行认定。综上,洪新华认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新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二审中提供了洪新华在沭阳口腔医院所花费的26316元牙齿修复费用收费票据和沭阳口腔医院门诊病历,证明洪新华种植牙共花费26316元,实际超出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的25400元牙齿修复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费票据无相应明细,也不能与其他相关材料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是因本案发生的费用;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病历上无沭阳口腔医院的印章。另外,洪新华在一审中未提供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质证意见:洪新华提供的沭阳口腔医院牙齿修复费用收费票据和门诊病历所载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同时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沭阳口腔医院牙齿修复费用收费票据和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洪新华医疗费中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限是否有误;3、泗阳县人民���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与证人出庭证言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以及原审法院确定的牙齿修复费用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即洪新华医疗费中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应从洪新华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举证证明商业三者险合同存在此类约定、非医保用药的金额、有无医保范围内的替代用药、非医保用药与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的差额等。但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就此进行举证证明,二审中也无法证明洪新华的医疗费中哪些药品或治疗的费用超出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以及上述药品或治疗的具体明细、替代用药的具体明细及其各自价格金额等,故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即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日期是否有误。原审法院判决中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均涉及住院天数,因此住院天数的认定准确与否决定了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日期是否有误。本案中,沭阳南关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载明,洪新华入院日期是2014年10月27日,出院日期是2014年11月4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洪新华住院治疗9天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日期均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3,即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与证人出庭证言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以及原审法院将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中的牙齿修复费用上限作为赔偿依据是否明显不当。本案一审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对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仅对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内容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与出庭鉴定人证明的事项不一致,本院认为鉴定人一审出庭时陈述的“如果要做烤瓷牙,要把下面的牙磨掉,对患者造成二次伤害,因此根据原告伤情,倾向于采取种植牙”和“烤瓷没有种植的牢固”证言,足以构成对该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内容的辅证,上诉人并无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原审法院将该司法鉴定书与证人出庭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洪新华的伤情确定的牙齿修复费用25400元,并未超过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中的牙齿修复费用范围,洪新华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提供的26316元牙齿修复费用收费票据,也足以证明原审法院确定的牙齿修复费用并无明显不当。关于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的负担,原审法院依据诉讼费用负担的规定确定由上诉人负担1120元费用,也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学艳代理审���员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殷志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9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