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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唐品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何英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品崇,黄志昌,重庆台兴木桥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何英明,宜丰县江海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299号原告:唐品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曾宪松,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香逊荣,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昌,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东县。被告:重庆台兴木桥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法定代表人:李仲武。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健滨,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隗晓牧。委托代理人:倪海,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俊,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英明,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源县。被告:宜丰县江海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法定代表人:金汇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游先锋。委托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郭文革。原告唐品崇诉被告黄志昌、重庆台兴木桥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何英明、宜丰县江海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高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6日13时25分许,黄志昌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清高速公路由北往南在第二车道行驶至8公里处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恰遇何英明驾驶制动性能、转向性能均不合格且超载(超载23%)的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往南在第一车道驶至,结果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侧和车头左角先后与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侧和后部发生碰撞后,致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冲撞中心水泥隔离墩,再与对向车道由南往北原告驾驶的粤X×××××号中型普通客车和卢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志昌、原告及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客陈某受伤、四车及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黄志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英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某、陈某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南海创伤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右手3-5掌骨骨折,右内踝骨折,下颌部皮擦伤。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术后保持干洁,出院后右前臂及右下肢石膏托持续固定两周,两周后回院复查并视骨折端愈合情况拆除石膏托及内固定物;右下肢避免负重,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等。2014年12月31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第3-5掌骨骨折,遗有右手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内踝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不低于16000元为宜。原告的户口本所载户别为“家庭户”。原告主张其为城镇居民,被告认为其属于农村居民。原告提交了佛山市顺德区时时利钮扣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其自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的父亲唐某甲(1947年1月15日出生)和母亲张某(1952年8月24日出生)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原告和唐某乙。原告与其妻李某乙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唐某丙(2007年8月17日出生)和唐某丁(2011年11月14日出生)。四、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804.7元。至于原告为乘客唐某戊支付的检查费464元,因其并非权利主体,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五、后续治疗费:原告后续需拆除两处内固定,鉴定机构评定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该费用与本院所在地区医疗机构进行上述治疗的费用相符,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被告无异议。七、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护理费应按本地区一般护工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680元。八、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本次事故势必导致原告因治疗、鉴定和陪护人员陪护而产生交通费损失,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复诊次数,其主张交通费8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46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从事司机工作,其主张的月工资3300元有用人单位开具的证明证实,亦与同行业标准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元16060元(3300元/月÷30天×146天)。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珠三角地区已普通城镇化,原告亦非从事农业生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残疾赔偿系数为12%。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8236.88元(32598.7元/年×20年×12%伤残系数)。原告主张其父母及两名子女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3年、18年、11年、15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父母的扶养人有两人,原告子女的扶养人亦为两人。根据2013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总额51706.51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内计算,故残疾赔偿金总计为129943.39元。十一、鉴定费:原告花费的鉴定费2700元有票据证实,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予以认定。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两个十级伤残,对其精神必然造成较大打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十三、有关保险情况: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保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广东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台兴公司、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江海公司、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广州中运货运站场管理有限公司。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491.8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故黄志昌与何英明的责任比例应为7:3。原告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损失36804.7元,应由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和人民保险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0000元,由人民保险广东分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5804.7元,由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063.29元,由人民保险高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741.41元。人民保险高安支公司主张在商业险内存在免赔事由,但未提交保险合同、投保单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65283.39元,由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人民保险高安支公司、人民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10:10: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人民保险高安支公司、人民保险广东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706.38元、78706.38元和7870.63元。被告何英明、江海公司、人民保险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唐品崇88706.38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唐品崇88706.38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唐品崇8870.63元;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唐品崇11063.29元;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唐品崇4741.41元;六、驳回唐品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22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20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50元,由唐品崇负担127元。各保险公司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在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唐品崇,唐品崇交纳的受理费4458元不再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艳 微信公众号“”